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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20-04-01 2020-04-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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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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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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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权威高效、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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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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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层级监督和属地监督。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监督或者指定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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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投诉。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提供便利。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投诉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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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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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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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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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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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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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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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 (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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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组织实施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普遍性、重点性问题的解决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管理和培训考试情况;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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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本系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三)本系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落实情况; (四)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培训考试情况;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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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按规定佩戴行政执法证件,全程亮证执法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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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进行监督,主要包括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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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监督,主要包括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文书等法制审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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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行监督,主要包括制定、完善、公示和执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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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验、检测;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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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调查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需要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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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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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没有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决定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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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审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被监督的行政行为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审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被监督机关纠正错误的,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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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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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五)利用执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未查出被监督机关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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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等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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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通报制度。被监督机关的违法行为影响面广,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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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的决定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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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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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普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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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实施评估。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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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指导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情况,并按规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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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针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制定专项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对因行政执法引起的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可以组成特别调查组开展监督活动。特别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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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予吊销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执法粗暴、野蛮,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备案的; (五)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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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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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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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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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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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含特邀监督员)资格审查和证件管理等作出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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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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