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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21-05-28 2021-06-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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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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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在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下,成立的具有民主管理性质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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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全部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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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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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支持配合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实行农村集体经济事务和村(居)民委员会事务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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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明确岗位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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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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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对本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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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依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成员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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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承包经营土地等集体资产、使用宅基地及享有其他集体资源性资产权益; (四)本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 (五)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查阅、复制本组织相关资料; (七)接受本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 (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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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组织合法权益; (三)参与本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四)参与本组织公益服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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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本组织和成员权益,保障成员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为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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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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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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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本组织章程; (二)审议、修改本组织各项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相关人员取得或丧失本组织成员身份事项;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任期; (七)审议、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 (八)审议、批准本组织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九)审议、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集体资产股份(份额)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十)审议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十一)对本组织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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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职责。 成员代表应当在本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中选举产生,代表总数应当为单数,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成员人数在五百人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代表构成应当兼顾年龄、性别等因素,每户最多选举代表一人。成员代表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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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对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组织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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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参加。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由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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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由人数为单数的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 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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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由人数为单数的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 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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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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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本组织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职业经理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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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要求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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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设立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召开设立大会。召开设立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过半数参加,会议所作决议应当经参会人数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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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组级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村级称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乡镇级称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经济联合总社)。仅有村级组织的,也可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名称按照登记赋码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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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登记赋码申请; (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成员名册; (四)组织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六)住所证明;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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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 (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 (五)章程修改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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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应当载明组织名称、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资产情况、业务范围、成立(首次登记)日期、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信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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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修改后的组织章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的文件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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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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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和社会捐赠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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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股份或份额形式将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到本组织成员,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依据。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的,不享有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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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下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一)年度资产清查制度,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公示; (二)资产登记制度,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台账,及时记录增减变动情况; (三)资产保管制度,分类确定资产管理、维护方式以及管护责任; (四)资产使用制度,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和入股等经营行为应当履行民主程序; (五)资产处置制度,明确资产处置流程,规范收益分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制度。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平台处置集体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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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坚持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低风险、可持续的方式放活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通过承包、租赁、入股或者自主经营等多种路径,因地制宜培育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获得稳定收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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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收益分配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组织章程规定: (一)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资产股份(份额)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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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县、乡农村财务会计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其会计核算工作。 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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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成员公开经营方案、财务收支情况等重大经济事项,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及时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 财务公开资料按章程规定签字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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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财务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应当责令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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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村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档案管理人员调整时,应当做好档案交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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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财政投入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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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投入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财政投入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管护和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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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评定后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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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设施和初加工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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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可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明确一定比例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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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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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和联合,发展现代种养殖及配套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产业,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城乡产业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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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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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侵害本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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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低价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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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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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按相关规定开展成员身份确认的,可以不再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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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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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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