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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6-07-21 2016-08-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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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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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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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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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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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燃气设施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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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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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以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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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压缩燃气加气站、液化燃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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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办理城镇燃气设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城乡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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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经营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以及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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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涉及地下基础设施的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日内书面通知管道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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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相关设计、施工和设备供应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工程及设备的安全和质量负责。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及相关设施、管线等档案资料报当地燃气管理等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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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的企业,向市(州)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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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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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新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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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物有所值评估。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既有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结果,组织特许经营者以购买等方式给予原经营者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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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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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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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用户配送。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燃气经营许可条件。未达到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成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也可以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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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省内从事燃气经营或者参与燃气企业并购重组的,应当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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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保证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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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的有关规程,公布有关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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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送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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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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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燃气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燃气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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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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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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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以及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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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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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应急预案,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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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及以及管线,围堵燃气设施以及管网应急抢险公共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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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以及管线。 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及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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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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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及管线监测和检查等制度,对燃气设施及管线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当根据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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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镇燃气、公安消防、安全监管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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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 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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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登记制度,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燃气经营企业充装瓶装燃气时,应当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进行充装。 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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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使用燃气储罐、槽罐车、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对车辆加气前,应当核验车载气瓶使用登记和检验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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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的新型燃气,应当由省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新型燃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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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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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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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未达到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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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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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含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民用页岩气、瓦斯气等其他气体燃料; (二)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三)新型燃气,是指常温常压下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页岩气之外的民用可燃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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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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