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等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法典,按照关于对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有关要求,省人大城环资委牵头起草了《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赤水河流域共同保护的决定》《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等4部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
  电子邮箱:srdchzw512@163.com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6月12日

《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管控、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储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三、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赤水河流域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四、删除第七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赤水河流域共同保护的决定(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一、三省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全面开展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普法、监督和规划、防治等领域的协同配合,确保赤水河流域水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水生态功能显著提升,全面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赤水河流域进行一切捕捞行为。禁止在赤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进行采砂活动。禁止在赤水河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违法利用、占用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

《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主动融入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促进绿色发展,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嘉陵江流域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嘉陵江流域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嘉陵江流域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项修改为:“(四)生态环境监测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七、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管控。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将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
  九、将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船舶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地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泸沽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填埋生活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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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