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书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通过了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表决。审议中委员们对条例草案较为集中的意见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农村能源的概念和定义应当有一个准确的表述;二是建议条例分章节;三是条例中政府支持鼓励扶持方面的内容较少,财政支持政策和其他的经济激励政策力度不够;四是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滞后,同时需要进一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生产、建设、使用安全管理。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对农村能源条例立法工作高度重视。条例草案起草时即会同有关部门先后深入成都、遂宁等市州实地考察沼气、太阳能等农村能源建设情况,广泛听取了基层有关部门、企业、农户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并到农村能源发展较快、地方立法较早的湖北、江苏等省考察学习,借鉴立法经验。常委会一审后,农委又及时将条例草案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组织立法调研组赴黑龙江及我省凉山、攀枝花、德阳等地进一步开展调研。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各市州的修改意见和实地调研了解的情况,农委对条例草案逐条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并分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8月26日,农委召开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农委认真审议条例草案及修改稿,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二审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结构调整和农村能源的概念问题
根据委员“结构上分章节”的建议,条例二审稿对条例草案的体例做了大幅调整,将条例分为总则、扶持服务和开发利用、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同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的内容作了充实。修改以后,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合理,内容更加具体,条理较为清晰。
有的委员建议将标题修改为“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外省市地方立法中采取这一称谓的较多。农委研究认为:农村可再生能源虽然是本条例意图规范的最主要也最重要的内容,但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涉及范围不仅仅是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推广,还包括了农村生产、生活的节能以及包含省柴节煤灶等农村化石能源器具在内的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内容。因此,条例二审稿仍然采用了农村能源的提法。根据委员的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能源定义的内容提前,并对概念作了一定的调整(条例二审稿第二条)。
二、关于政府的职能和支持扶持政策问题
委员在审议中提出,“农村能源建设是一项很有意义的工作,是将来农村能源发展方向”,符合百姓愿望和需求,也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应当明确其“公益性事业”的性质,加大政府投入、补贴力度。条例草案中政府支持鼓励扶持方面的内容较少,建议充实。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农委在条例二审稿中完善了立法目的(条例二审稿第一条);增加了“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规定(条例二审稿第四条);在扶持服务和开发利用章节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能源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条例二审稿第六条)。根据目前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和工作机构的现状,在条例中增加了“其所属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内容(条例二审稿第五条)。
有的委员建议“政府应该加大投入、补贴力度”、“对民族地区、高寒地区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条例应有相关规定,给予帮扶和优惠”。
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农委在条例二审稿中增加了重点支持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等开发利用农村能源(条例二审稿第七条)、购置相关设施、设备,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条例二审稿第十条)等内容;将政府“资金扶持、项目安排”的提法修改为“应当对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项目和服务体系建设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条例二审稿第八条)。
三、关于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和安全监管等问题
由于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全省农村能源建设呈现出投入资金较多、发展速度较快的态势,全省累计建成农村户用沼气池数量位居全国各省市区第一位。但与此同时,建成的沼气服务网点却只覆盖到35%的沼气用户。农村能源服务体系的不健全,一是给广大农户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二是对农村能源工程建设和使用增加了安全隐患。仅去年和今年上半年,我省就发生农村能源安全事故10起,死亡22人,都是因农民自行维修沼气池引发,亟需加强服务网络建设,以实现安全生产、安全使用。
农委研究认为,农村能源工程应当建管并重,特别是在全省加快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农村能源普及率越来越高,更应该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和安全监管。因此,农委在条例二审稿中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能源公益性服务网络”的内容(条例二审稿第十一条),在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环节增加了“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条例二审稿第二十条)、“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防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条例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民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在条例二审稿中,还根据部分地方的实际做法和经验,增加了“鼓励和支持各类保险机构开展沼气安全综合保险”的规定(条例二审稿第二十五条),并且针对建设管理和产品设备的生产质量等问题,细化了相应处罚条款。
四、其他修改意见
(一)由于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建设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农村,在城市污水处理管网不能覆盖的乡镇均可推广利用,因此条例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二)项删去了“农村”二字。
(二)为避免农村新能源利用和节能设施建设不规范建设、重复建设的问题,条例二审稿第十四条增加了“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办公场所等,优先采用集中供气、太阳能利用等新能源利用和节能技术,其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建设统一规划”的规定。
(三)条例二审稿第十六条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工作增加了一项:“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条例二审稿第二十四条审核(备案)范围第(四)项修改为:“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第(六)项修改为:“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
此外,农委还对个别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与修改。
以上意见,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