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2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希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到广安市实地考察了沼气等农村能源的建设、使用情况,广泛听取了基层相关部门、企业代表和农户的意见和建议。2010年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各相关方面的意见与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能源的定义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能源定义中的“节能”无法理解,需要解释清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属于农村能源,在农村地区开发利用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并非全部由本条例进行规范,应该将此类非化石能源限定于“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部分。而“农村生产、生活的节能”是本条例的适用范围而非农村能源的定义。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
二、关于农村能源产品和工程报废的问题
调研中,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前期修建的沼气池等农村能源工程,有一些将陆续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有一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还有一些长期闲置未用,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带来严重安全问题,建议对农村能源产品及工程按照标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或者因为其它原因存在安全隐患且无法排除,达不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施行报废制度,以避免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一款“农村能源产品及工程按照标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或者因为其它原因存在安全隐患且无法排除,达不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报废。具体报废条件、程序及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为了与上位法相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法条竞合适用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二)《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没有对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规定法律责任,且用罚款代替责令停工,不能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同时,为了更好地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法规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