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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 2012-09-13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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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529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邢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充分肯定,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委托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征求“512”汶川特大地震后恢复重建的重点县、区征求意见,还直接前往德阳市绵竹市等地实地调研。5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及省级相关部门反馈的修改意见,以及立法调研所掌握的情况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虽然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根据上位法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规定,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认为,防震减灾工作中,建筑设防是关键。只有事先采取有效措施,才能避免地震灾害发生时因建设工程审批、设计、施工等缺陷而给国家、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巨大损失。因此,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的规定,建议将该条分为五款表述: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一般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立项申请、项目选址和施工图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二、关于部分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法律责任中的经济处罚过多,建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部分条文进行精简。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已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这几种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处罚条款。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处罚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根据《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增设一项规定:批准未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个别条款进行了调整和文字修改。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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