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制定《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从我州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来看,原《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变通规定》(以下简称《变通规定》),自1991年6月实施以来,在我州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依法治教、促进全州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各民族素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州义务教育的实施面临新的形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义务教育财政经费投入总量不足,没有建立完备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义务教育资源分配不合理,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差距依然存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习负担过重,应试教育没有根本改观;义务教育学校安全机制不健全,时有事故发生:义务教育中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违法行为得不到处理,对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力等。《变通规定》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二)从上位法的修订和废止情况来看,全国人大于2006年对《义务教育法》进行了修订,《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及《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均已废止,《变通规定》所依据的上位法发生改变,其现有的许多规定已不符合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立法精神。基于上述原因,经省人大批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于2010年4月6日公布废止了《变通规定》。
从废止《变通规定》至今,我州规范义务教育实施的本州自治法规出现空白。依据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的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的工作总体取向,立足我州民族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我州科学合理且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义务教育实施单行条例,切实保障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在我州的贯彻实施,推动我州教育跨越发展。
(二)基本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正确处理好《义务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与我州自治法规之间的关系,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
实事求是原则。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依照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把制定单行条例同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注重解决本地突出而上位法没有或不宜解决的问题。
民主立法原则。坚持民主,走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反复论证,科学论证。
(三)目的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安排,2010年1月20日州人大常委会召开了关于制定《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的工作方案座谈会,对《条例》起草工作作了部署。州人民政府十分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2010年8月成立了由州长任组长的制定《条例》领导小组,制定《条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教育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起草小组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整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信息,向省教育厅及法律专家征询意见和建议,形成了初稿。为确保制定的《条例》具有较强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条例》制定小组在开展了《条例》的立法调研。形成了《条例》的初稿。2010年10月又先后征求了州级相关部门和各县教育局、各直属学校的意见,对《条例》初稿作了认真修改。在反复论证、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五易其稿,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州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出具了书面的审查意见,州教育局按照审查意见对《条例》送审稿作了再次修改和完善。州政府法制办按照民主立法的要求,在甘孜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集立法建议,并组织专人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审查,形成《条例》(送审稿)于6月12日以甘府法制办(2011)13号文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经2011年6月15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议案,并以甘府函〔2011〕98号议案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甘孜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汇同《条例》制定小组根据审议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一审稿后的征求意见稿。根据工作方案程序要求,及时将《条例(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稿印发州人大常委会领导、州人大各专委会、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各县人大常委会、州级有关部门、海螺沟景区管理局和州内主要大、中、小学(院)校再次征求意见,同时请州教育局上报省教育厅征求意见。10月27日,州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召集州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和《条例》制定小组专题会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二审稿。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二审。会后,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11月2日州人大常委会按照《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条例(草案)》(二审稿)上报省人大民宗委征求意见。省人大民宗委在广泛征求省级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12月14日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12月15日州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组织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负责人对省人大民宗委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条文作了进一步修改。州人大常委会党组认为《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2011年12月15日州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州委提请审批《条例(草案)》的请示,2011年12月23日,州委常委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专门研究,同意州人大常委会按法律程序提交州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2012年1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的体例结构
按照立法技术要求,《条例》共设十章六十一条,包括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民族寄宿制教育、双语教学、经费保障、教育督导、法律责任和附则。
五、《条例》的主要内容
1、关于总则
《条例》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设立“总则”一章,共10条(第一条至第十条)。进一步阐明了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及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总原则。
一是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的性质,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条例》第三条)。
二是《条例》第三条还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三是《条例》第五、六条规定要优先发展民族教育,保障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
四是《条例》第七条规定要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实行双语教学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需要。
五要加大激励力度,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等(《条例》第十条)。
2、关于义务教育的学生
《条例》设立“学生”一章,共5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从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入学的边远农村和牧区范围,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军人子女、农村留守儿童等弱势或特殊群体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以及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各自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针对我州边远农村、牧区的适龄儿童入学难的问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边远农村、牧区的适龄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至八周岁入学。
二是对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对其申请、审核、批准。结合我州的实际,《条例》第十二条作了变通规定。
三是为了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权利。《条例》第四条规定“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我州同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3、关于义务教育的学校
《条例》设立“学校”一章,共9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从学校设置的报批,合理、均衡配置区域内教育资源,调整并实施学校布局规划,学校建设应当符合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环保要求,学校安全,学校卫生工作和食品安全工作,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基本上涵盖了学校工作的方方面面,既充分保障了学校的合法权益,又明确了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自治州辖区内的义务教育应当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举办。小学和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设置,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级政府所在城镇的初级中学设置,由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条例》第十六条)
二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举办有收费性质的实验班、特长班。”
三是《条例》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警机制和卫生、食品安全防范机制。确保教师、学生的人身安全和食品安全。
四是《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学校的新建或搬迁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学校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普通建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
4、关于义务教育的教师
《条例》设立“教师”一章,共6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主要依据修订后《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对如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教师资格、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配置并落实中小学教职工编制,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以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一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居住条件;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建立教师定期体检制度。
二是《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培养培训工作作了明确规定。
三是《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牧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牧区学校任教,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鼓励教师终身从教,对于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5、关于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
《条例》设立“教育教学”一章,共7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从教育教学方向、内容、基本教学语言文字,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结合实际制定地方课程方案,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各类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对学生免费开放,逐步推行教科书循环使用等多方面对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了规范,以保证义务教育的质量不断提高。
一是《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公民道德、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二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要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地方课程设置方案,编写和审定反映民族文化的中小学校本土教材。
6、关于民族寄宿制教育和双语教学
《条例》在总则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自治州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实行双语教学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实施。为突出民族教育在义务教育中优先发展的地位和保障措施,特设“民族寄宿制教育和双语教学”一章,共4条(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条)。
一是规定了县政府应当完善民族寄宿制学校办学的必备条件(《条例》第三十八条)。
二是州、县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三是州、县政府应重视双语教学《条例》第四十条。
四是州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教材编译机构建设等内容(《条例》第四十一条)。
7、关于义务教育经费保障
《条例》设立“经费保障”一章,共6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按照相关标准,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财政部门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规定;民族寄宿制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标准;建立健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体系,支持和帮助家庭困难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困助学等。这些规定,将切实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有稳定的来源,使义务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管理等纳入法制化轨道,从根本上保障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
8、关于义务教育的教育督导
《条例》设立“教育督导”一章,共2条(第四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要求州、县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督导职责。这些规定,体现了义务教育政府主导,各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义务教育理念,使义务教育的实施在组织领导方面有了更加坚强有力的保障。
9、关于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条例》设立“法律责任”一章,共9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对有违反本《条例》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重大事件,在学校宣传、组织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等情形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
一是《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学校发生宣传、组织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社会影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是《条例》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了学校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是《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单位或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