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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 2014-08-14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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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8日在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的必要性给予了肯定,并对部分条款和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赴成都、遂宁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基层畜牧兽医人员、养殖业主的意见,并深入乡镇畜牧兽医站、屠宰场、原种猪场、无害化处理厂等实地考察。3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及省级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动物防疫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和重点在基层,应当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的动物防疫职责,加强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和队伍建设。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同时将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可根据需要配备村动物防疫员协助实施强制免疫和疫情观察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二、关于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是动物防疫管理的重要环节。修订草案明确了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责任主体、运行机制。常委会审议和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公益性,强化政府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内容,规定:“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集中处理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资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同时,增加规定:“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向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报告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信息。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处理,并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处理费用。不具备无害化集中处理条件的,农村散养户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其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动物疫病保险
  有的地方提出,动物疫病对养殖场(户)来说是很大的风险,建议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通过保险的形式降低养殖业风险,减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的损失。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同时还规定“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在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宠物饲养监督管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饲养宠物特别是犬只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宠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建议增设宠物饲养规范。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加强犬只饲养管理,很有必要。本实施办法系规范动物疫病防控的地方性法规,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是其规范的重要内容。修订草案第九条(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义务,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测。”另外,《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也专门对狂犬病的预防和控制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本实施办法不再就宠物饲养管理的其他方面再作特别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部分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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