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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 2013-03-28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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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9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委员们对水土保持的预防与治理、监督与监测、法律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并建议两审通过该修订草案。
  8月14日,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同法制委、法工委、水利厅,结合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8月下旬,农委组织调研组前往资阳、自贡进行了立法调研。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农委再次认真审议了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土保持规划的问题
  有委员建议在第十三条中增加“水电开发”的内容。农委根据常委们的审议意见,结合我省水电开发的具体情况,认为上述意见可行,建议在“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后增加“水电开发”,强调水电开发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提出预防和治理的措施。
  二、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问题
  有委员提出“第六条应增加加强水土保持宣传的内容”。农委根据上位法、常委们的审议意见和调研情况,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并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三、关于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问题
  有委员提出“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植面积1公顷以上的,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中的“1公顷”改为“2公顷”,更具操作性。农委赞成该意见。
  有委员提出“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水土保持方案和措施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属于行政许可,由于上位法并未对此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农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同意”是指同意水土保持具体方案和措施,并非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故建议保留。
  四、关于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问题
  有委员提出“第二十八条中应删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加大生态补偿力度。”农委依据上位法、参考甘肃、江西等省市制定的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从土地收益和资源开发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使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更具操作性。
  五、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处罚力度不够,建议加强;一种意见认为规定过细,建议简化。农委认为,可根据上位法的规定适当简化。
  六、文字修改建议
  (一)第四条第二款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增加“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删除“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第十一条将“特殊情况可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提前到第二句。
  (三)第十五条分为两款。
  (四)第十六条删除“中药材”的“中”。
  (五)删除第三十四条。
  农委建议该修订草案经审议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表决。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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