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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审议”和“审查”的区别

时间 2019-02-22 来源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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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县级以上每年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在通过的会议议程中,对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有的地方表述为“听取和审查”,有的地方表述为“听取和审议”。对这两种表述,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究竟应该采取哪种表述?我们不妨从宪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代表法等人大常用法律条文中来比较两者之间差异。

  一是从两者在法律条文出现次数来看。关于“审议”共出现92次,其中宪法1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37次,地方组织法18次,监督法30次,代表法6次。关于“审查”共出现42次,其中宪法5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9次,地方组织法6次,监督法21次,代表法出现1次。显然,审议出现次数和使用频率比审查多出一倍。

  二是从两者使用主体来看。关于使用“审议”主体范围,既可以是人代会、人代会预备会、人代会主席团、常委会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专门委员会等集体性主体,也可以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个人这些个体性主体。使用“审查”的主体,是人代会、人代会主席团、常委会、专门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团,现有法律条文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代表个体可以是“审查”主体的规定。

  三是从两者适用对象来看。“审议”适用对象,既可以是人代会各项工作报告、议案、罢免案,也可以是常委会会议的各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撤职案、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律草案等事项,还可以是“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八条)。“审查”适用对象,主要是计划和预算报告,人大及一府两院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监督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地方组织法九十九条)等。可见,“审议”对象既可以是实体性事项,也可以是程序性事项,而“审查”对象仅限于实体性事项。

  四是从两者适用法律后果来看。相关事项经“审议”后,属于人代会事项的,人大及一府两院相关工作报告经审议后由大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十条),其他议题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地方组织法第18条),属于常委会事项的,经“审议”后一般是做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相关事项经“审查”后,都要提请人代会或常委会表决通过,也即所谓的“审查和批准”,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相关规定的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监督法第三十条)。

  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审议比审查使用的较为常用和广泛,相对审查而言,相关事项审议既后可以做出决议决定,也可以提出审议意见或一般性建议,还可以议而不决(监督法第四十四条),监督柔性相对大些。而相关事项经“审查”后必须提交人代会或常委会表决,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也即议而必决,监督刚性相对较强。至于人代会议程用“听取和审查”还是用“听取和审议”表述,法律无强制性规定,两者表述皆可,只不过是长期实践,约定俗成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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