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十一件法规修改决定的说明

时间:2006-12-1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十一件法规修改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8日通过,现对这十一件法规修改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及经过

  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生效施行。按照该法的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的部署,当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照国家、省上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组织了一次大规模的针对本市有效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活动,并依次向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作了专题汇报。鉴于当时国家、省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正在修改当中,不确定因素较多,出于稳妥考虑也为了避免日后频繁修改法规,我市人大常委会未采取直接修改本市法规的作法,而采用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停止执行与行政许可法不相符合的许可事项的方式,解决了我市法规与许可法的协调问题。因此,2004年8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决定停止执行了我市地方性法规中与行政许可法不相符合的44项行政许可事项。这44项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5件法规。其中,《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3件已被废止;《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涉及面极广(直接牵涉到我市3千多家企业、几十万职工和数百亿资产),且国家立法尚不明朗,究竟如何处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正在积极调研当中;《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将于今年制定《成都市体育条例》时予以废止(市政府起草,8月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因此,尚余20件法规急需修改。时至今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上地方性法规的相应修改工作基本完毕,对余下的20件法规相关部分作相应修改的条件已经具备。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规定,启动立法程序完成对这20件法规的改、废工作,是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定任务。

  同时,顾虑到近些年来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规、省上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这20件法规的部分内容可能存在与其后出台的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基于保证国家法制统一和维护我市法规的严肃性、完整性考虑,3月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照截止2006年3月1日前公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上地方性法规对我市的这20件地方性法规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提出了具体建议修改意见或处理意见后,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发放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各有关部门,对这部分法规的改、废工作进行了安排。5月上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具体条款修改建议,对各自负责执行的法规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正案草案建议稿、修改前后对照表或其他处理意见。经过各方共同研究,达成了下面一致意见:《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改面较大,同时涉及到部门职能权限调整,由市政府组织协调、起草更为妥当,其修订草案将于今年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余下的19件中,《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各方均认为已无现实适用价值,故由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常委会会议予以废止,其废止决定已于2006年6月8日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近期另行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共6件法规因需要修改的条款达到了法规全文的一半或一半以上,采取修正方式欠妥,故由市政府、市人大内司委和民宗委分别提出修订草案提请6月份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这6件法规修订草案中,前4件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意见比较一致,已于2006年6月8日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近期另行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2件修订草案在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一次的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余下的《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等12件法规因修改面相对较小,所涉内容相对单一,各方意见比较一致,故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予以一并修正。因此,2006年5月22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了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代拟起草的《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等12件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将这12件法规修正草案提交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6月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这12件法规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6月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12件法规修正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鉴于5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情况,为维护法制统一,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决定上述12件法规修正案草案中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暂不交付表决,而在会后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文化局共同对照省文物法实施办法对其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一次的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余下的《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等11件法规修正案草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作了进一步修改后,拟定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等11件法规修改决定草案,最后经6月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11件法规修改决定。

  二、《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一件法规的主要修改内容

  此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行政许可法相违背的内容及对应的罚则条款,即2004年7月1日国家行政许可法生效后的这两年间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上法规没有增设同样的许可项目的,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条款一律纳入法规修改范畴。二是法规文本中明显与其后出台的直接上位法相抵触的部分也纳入法规修改范畴,比如,《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七”(原条例第十五条)就是因为与其后制定的《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2003年)的相关规定不一致而作出的。因为这两点原因而作的修改下面将按具体法规修正案专门逐一说明。三是法规制定较早,法规文本中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罚没财物处理等的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一般行政行为的规定有所抵触或不相符合。按照近年来我市立法的通常做法;此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全面系统规定的事项,地方立法不作重复、无意义表述,因此这次修改统一删去了这类条款。四是法规中援引的上位法名称发生了变更,也应作相应修改。如,《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为今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因而我市条例的相关表述也应作对应修改。五是按照2001年制定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规解释权已改由市人大常委会行使,同时近年来我市地方立法都未作重复规定,因而这次修改删除了关于法规解释权限的规定。六是法规出台后因机构或职能调整,法规中的执法主体发生变更或执法主体名称发生了更改,因而这次修改也对其作了相应调整。如,《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颁布后,其主要实施部门市政公用局撤销,其燃气管理职能划归建委,因而修改决定也对此作了相应修改。又如,《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实施后,其实施部门的名称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更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因而修改决定也对其作了相应调整。

  下面对因为取消行政许可事项或其直接上位法变动而作出的修改作逐件说明。

  (一)关于《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中设置的三项行政许可,即: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筹集批准、燃气工程项目审查审批和燃气工程竣工专业验收。这三项许可涉及到条例第七、八、十、十四条 及后面的罚则条款,同时近年我市燃气管理工作实际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条例中设置的一些内容也和当前实际不相符合。因而,这部分内容也作了修改。

  1、关于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的批准。鉴于国家已放开社会资金、民营资金进入垄断行业和公用行业的限制,燃气市场已经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因而删除了条例第七条。

  2、关于燃气项目的审批。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取消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因此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时,为了避免盲目建设、反复开挖和重复施工建设,该条增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规定作为第二款。

  3、关于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登记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已不需要再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为此,删除了条例第九条关于“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相应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4、关于燃气工程竣工验收。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取消燃气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审批,删除了条例第十条 中的相应条文,并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就燃气工程验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责任主体的有关规定,对第十条作了相应修改。

  5、关于燃气企业的服务时限。燃气行业是自然垄断行业,消费者别无选择,相对燃气企业来说,用户处于弱势地位,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燃气企业答复用户申请的时限为二十日,第二十六条关于停气通知的时限为三十日,明显太长。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对燃气企业服务的时限进行了适当的缩减。

  6、关于燃气用具的使用许可登记。由于条例规定的燃气用具使用许可登记与行政许可法冲突,因而取消了许可登记的规定,仅对燃气用具质量做出了的原则性规定。

  7、关于强制措施的增加。燃气市场的违法较多的表现在无证经营液化气和施工损坏燃气管线设施。但在实际处理中,由于没有查封、扣押等有效手段,违规者置之不理或不接受处罚,造成一些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此,针对一些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新增了“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的强制措施。

  8、其他修改内容。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办理的程序与期限等作了明确规定,因而对条例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并对已取消的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对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的删减。

  (二)关于《成都市旅游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条例中设置的“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审批、验收,旅游经营资格审核,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审,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审查和定点管理”四项行政许可,涉及条例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条 及后面的罚则条款。此外条例颁布后,国务院于2001年对《旅行社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制定了《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为维护法制统一,市人大常委会对照上述上位法对我市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下列修改内容:

  1、将第八条 中的新建大型旅游项目许可内容修改为“意见征求”。

  2、删去与行政许可法不相符合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

  3、取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星级饭店评定旅游部门事先评审的规定,将其修改为:“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4、删去第十五条 中与《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不相一致的“同质同价”内容。

  5、对已取消的上述行政许可事项条款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援引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关于《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条例中设置的“民营科技研究机构设立认定、中间实验室基地建设项目的审批和高校科技工业园的审批”三项行政许可,涉及条例第十九、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因此,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删去第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

  (四)关于《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中设置的三项行政许可,即: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企业资格审查,检定、校准、测试计量资格确认,计量中介机构和有偿使用的公用计量设施审查“三项许可,涉及条例第十二、二十二、二十三条 及随后的罚则条款。因此,删去与行政许可法相违背的第十二、二十二、二十三条;依据2004年修改的《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对我市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与之不一致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对已取消的上述行政许可事项条款对应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应的删减、修改。

  (五)关于《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司、乘、调度员服务资格证”一项行政许可,涉及条例第十二、十七、二十五和二十六条。因而,对这几条作了相应修改,具体内容见修改决定。

  (六)关于《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速递和设点经营集邮品的非邮政主体”一项行政许可,涉及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因此,将该款中的许可规定修改为备案。

  (七)关于《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条例中设置的“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审查,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卫生许可和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批准”三项行政许可。涉及条例第十五、二十九、三十六条和后面的罚则条款。因此,删去了条例第十五条;取消第二十九、三十六条 中的行政许可内容,将其修改为原则性要求规范;删去与二十九条 相对应的处罚规范,并对第四十、四十二和四十三条 中援引的法条名作了对应修改。

  (八)关于《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条例中设置的“渔业生产最低水位线批准,跨行政区捕捞作业批准和渔业船舶检测、登记”三项行政许可。涉及实施办法第十六、二十一和二十二条 以及对应处罚条款第三十三条。因此,删去了第十六条 中的“水库和全民所有的水体,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删去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援引的法条名作了对应修改。

  (九)关于《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条例中设置的“采矿证年审注册”一项行政许可。涉及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对应处罚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此,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并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了对应修改。

  (十)关于《成都市消防条例》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办理条例中设置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涉及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因此,将该款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十一)关于《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2004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执行条例中设置的“出版行政区图的地名审核”制度。涉及条例第十七条,因此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出版物”修改为“政区图”,并将该款中的“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内容删去。

  以上说明请连同十一件法规修改决定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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