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06-12-13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督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七、第十三条 与第十四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或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第(十)项删去。

  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删去该条第一款第(一)项。

  删去该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七、删去第五十条。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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