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说明

时间:2009-07-02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7年7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007年7月24日对《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7年7月2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消费者的定义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建议删去消费者定义中的“提高生活水平”,将“单位”纳入消费者范围。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自然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只要是为个人需要而非再生产和销售的,该行为则属于消费。本条例为适应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层次的变化,为将来消费领域的不断扩展预留空间,适当地扩大了“生活需要”的内涵。同时,按照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将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是合适的。(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关于自带酒水和开瓶费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中应该增加餐饮行业不能拒绝“自带酒水”和禁止收取“开瓶费”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上位法和本条例已经赋予消费者在消费行为中的选择权。同时,餐饮行业目前是一个已经高度市场化的行业,在尊重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情况下,行业中的一些问题还是应该通过市场竞争和行业自律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建议在本条例中不再规定有关“自带酒水”和“开瓶费”的内容。
  三、关于无店铺销售商品无理由退货的问题
  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的无店铺销售商品7日内无理由退货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因此建议保留草案中的相关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条)
  四、关于货物运输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只有对客运的相关规定缺乏对货运的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货物运输的有关内容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有很明确的规定,在本条例中不宜再做重复的规定。本条例只解决在客运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因此,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商品质量难以检测时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时应当规定由经营者自行承担证明其无过错的责任,建议恢复二审稿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商品或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经营者无法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表决稿第六十一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并调整了条文顺序。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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