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第三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第三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