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

时间:2009-09-01 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6月10日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89年10月,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自1990年1月实施以来,在规范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升成都城市形象等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原《条例》的缺陷和不足逐渐显现出来。首先,管理主体与现实情况不符。随着我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条例》中规定的管理主体和执法主体已不存在,有必要对现在的管理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其次,适用范围太窄,不能适应城乡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原《条例》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本市城市范围内,近几年新发展起来的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不能适用该条例。第三,原《条例》只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方式,没有设置罚款的幅度和标准,给执法活动造成了较大困难。因此,在新的条件下,尤其是我市被国务院确定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今天,为切实建立起城乡统筹的城管法规体系,重新制定《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制定过程
  条例的制定列入了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2006年3月,市城管局组建伊始,就着手条例草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在系统总结我市近10年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践,深入基层开展立法调研,研究借鉴北京、上海、杭州、武汉、深圳等兄弟城市相关立法经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历时2年半完成了条例草案(代拟稿)的起草工作。2008年8月初,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代拟稿),形成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8年8月2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城环委就草案中的数个热点问题公开登报征集市民建议,并书面征求了部分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城环委根据常委会的一审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审议意见的报告和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2008年10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再次征求了各区(市)县、市级相关部门及全体立法咨询员的意见,并就条例中数个难点问题组织前往部分区、县开展了专项调研工作。2009年4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二审意见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4月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一些意见、建议,特别是对法规的适用范围,存在分歧。5月25日,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三审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四次审议稿。6月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最后,经当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形成现提请批准的《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结构与体例。为使违法行为与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应,一目了然,方便相对人和执法人员学习掌握,《条例》改变了过去通常将所有处罚条款列专章设置的做法,借鉴北京、上海、杭州、深圳等市相关法规的作法,采用了将强制性内容与处罚内容并为一条 表述的编排方式。
  2、关于适用范围。从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出发,《条例》将适用范围规定为“本市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镇(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这样规定,一是为城乡统筹发展,特别是小城镇建设留下巨大空间;二是回避了城市(镇)规划区内诸多非城市管理的矛盾,有利于基层的实际执法工作;三是可为农村新型社区、中心村生活垃圾管理提供有力的法规依据。(《条例》第2条)
  3、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是我国大部分城市近年来普遍实行的一种管理制度。该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对责任人的规范、督促和检查考核,促使责任人最大限度地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义务,达到“人民城市人民管”的目的。基于这一理念,《条例》对实行责任区制度的原则、方法和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第10至14条)
  4、关于废弃物管理。近10多年,我市先后制定了《特种垃圾管理办法》、《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公厕管理实施办法》、《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些法规和规章,有的需要修订、完善,有的需要重新制定,但基于立法程序和技术考虑,《条例》只就现行法规或规章尚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事项,作出新的具体规定。如餐厨垃圾,现行法规、规章都未涉及,而管理中又不能回避,故《条例》对其作了要求;又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前基本上是无法可依。为推进新型农村建设与发展,《条例》根据我市农村实际,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主要事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条例》第35至37条)
  5、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是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市容环卫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而出现的城市管理领域的一种新型运行模式。它不仅符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更是对现行管理体制和作业方式的促进和挑战。为使这种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和作业方式制度化、法制化,培育和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提高城市管理的效率和服务质量,《条例》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纳入其中,并对服务许可、服务价格、服务标准、招标内容等社会化作业服务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条例》第43至47条)
  以上说明,请连同《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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