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说明

时间:2009-11-18 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9年9月25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2009年9月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在综合治理区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与改善和提高综合治理区生态功能的立法目的不一致,可能会进一步破坏该区域的植被。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款修改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林草抚育、复壮以及保护性综合利用等活动,以改善和提高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的生态功能。”(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罚款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二十五条对牧民非法放牧的罚款额度较高而第二十六条对工矿开发行为罚款额度反而较低,对牧民而言相对不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两个条款的罚款力度都太轻,不能起到真正保护沙化土地植被的作用,建议加大对破坏沙化土地植被行为的罚款力度。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这两个条款设置的罚款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和我省沙化地区的实际状况制定的,不宜再做修改。而这两个条款确定不同的罚款数额,则是根据在不同保护区域内的破坏行为而设置的,应不属根据不同违法群体设置不公平的罚款数额的问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这两个条款的罚款额度可不再调整。同时根据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任何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的治理费用不明确,建议进一步界定清晰。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