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说明

时间:2010-07-13 来源:四川人大网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各族人民在漫长的社会历史实践中,发挥聪明才智创造并传承下来的宝贵的精神文化财富,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的根基和力量源泉,也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基石。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凉山是一个有彝、汉、藏、蒙、回、苗、傈僳、纳西、布依、傣、白、壮、满、土家14个世居民族,以彝族为自治民族的自治州,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凉山各民族形成了相互依承,共同发展的关系,创造了丰富多彩、特色鲜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丰富和发展中华民族文化作出了贡献。尽管我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中做了许多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保护机制不完备、缺乏法制保障等诸多原因,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主要表现为:1、许多传统技能和民间艺术后继乏人,面临失传危险;2、一些独特的语言、文字和习俗已经或者正在消失;3、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和资料得不到妥善保护;4、珍贵实物、资料流失情况十分严重;5、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人员匮乏;6、保护经费不足。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遭受破坏,就将永远消亡。因此,加强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州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凉山与国内乃至国际的文化联系和经济交流,实现民族文化资源大州向民族文化经济强州的跨越,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
  2008年初,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州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建议,在广泛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将制定《条例》纳入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2008—2012年立法规划》。2008年4月,州人民政府按照立法规划的要求,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启动了《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为了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条例》起草工作,充分借鉴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成果,扎实推进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2008年7月,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布都带领州文化局、州法制办、州发改委、州语委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和具体负责《条例》起草工作的人员,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宜昌市、浙江等地进行了学习考察。通过学习考察,并根据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以及保护管理工作的现状,形成了条例初稿。条例初稿形成后,召开了各方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根据修改意见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征求了起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意见并再次修改后,印发全州各县市广泛征求了意见,形成了条例送审稿。经九届州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并于2009年7月21日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第19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并按照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报送省人大民宗委征求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报送中共凉山州委进行了审查。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保护范围
  对那些具有民族民间特性的、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并流传至今的无形文化遗产,国际上的称呼各有不同。在我国长期以来也有着“民间文学艺术”、“民族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多种约定俗成的概念或说法。虽然这些概念各异,但其对象的性质是一致的,就是指那些依附个人、群体存在的非物质形态化的文化遗产,如传统口传文学及语言、表演艺术、工艺技能、民俗节庆等等。这些文化遗产与世代传承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技艺者、表演者、知识者密切相关,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不脱离特定民族、群体现存的特殊生活生产方式本身,是其生活生产方式的组成形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的活的显现。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已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一个相对统一和权威性的概念。因此,《条例》的名称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范围划定了六大类: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口传文学、诗歌、神话、故事、传说、谣谚以及濒危的语言等;2、传统表演艺术: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音乐、舞蹈、戏曲等;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主要指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习惯风俗的重要礼仪、节日、庆典活动、游艺活动等;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主要指天文、地理、自然、人文、医药等;5、传统手工艺技能:主要指世代相传、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区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手工技艺,传统生产、制作技艺等;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主要指集中体现或展现某种特定文化传统的区域、场所如文化生态保护区等。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对象和表现形式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重要和主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其中口传文学及语言、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及民俗礼仪节庆等,已为各界一致认可,也与国际上的基本认识相一致。因此,《条例》第二条按照国务院划定的六大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作了规定。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把握的几个原则
  《条例》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了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原则:一是抢救保护的原则,特别是强调了加强对原生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政府行为为主的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组织、管理、保障等职责,并强调要充分发挥政府以及政策的引导和促进作用;三是收集、整理、研究与展示相结合的原则,使保护工作与发展工作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四是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强调在保护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
  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序化、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建立这一标准必须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点、性质和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1、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整个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文化遗产共有的性质和特点。因而它也适用于一般文化遗产的基本评定标准。在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中,对文物的评定标准已有明确的规定,即“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所谓历史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是一定历史时期人类社会活动的产物,是当时历史的具体而真实的实物见证,是历史文化的重要载体。所谓艺术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体现出来的人类的审美意识和艺术创造性,它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和历史。只有在继承和发展优秀的艺术成果的基础上,才能保持文化艺术的绵绵不绝。所谓科学价值,是指文化遗产所反映出的科学、技术的水平。任何文化遗产都是人们在当时所掌握的技术条件下创造出来的,因而直接反映着文物创造者认识自然、利用自然的程度,反映着当时的科学技术与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因此,这三个标准也是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标准。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活”文化,其区别于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特点就是依附于特定民族、群体、区域或个体存在,并流传至今。因此,它比物质文化遗产更具有脆弱性、濒危性。它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更多的是一种现存性,对体现本民族、群体的文化特征具有真实的、承续的意义。因而它的认定标准应当与其保持、发展、传承的特定对象和环境相联系。3、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是特定民族、群体的“活”文化,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内容繁杂宽泛,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良莠交错的问题。因此,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应成为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则。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提出了六条具体标准。参照这些标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评审标准。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在保护的手段、方式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的差异性。对一切文化遗产而言,“保护”的首要意义就是“保存”,即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将其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或空间而存在的基本特性,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宣传、弘扬、传承等手段使之得以延续和发展。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整理建档(包括研究),二是保存展示,三是传承弘扬。而保存和传承则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根本的两种方式。因此,《条例》突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并专章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作了规定。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也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不仅需要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将其保护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外,还需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通力合作,并切实履行好各自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保护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因此,《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以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作了明确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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