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7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姜晓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的《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于1995年颁布,1997年进行了修正。《条例》实施10余年来,对保护全省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不断扩大,四川饮用水水源保护形势日趋严峻,主要表现在: (一)部分饮用水水源水质较差。据对全省饮用水水源调查评估结果表明,纳入调查的261个水源地中,不达标水源地还有18个。被调查的3172个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中,不达标的水源地还有522个。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尤为堪忧。 (二)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隐患突出。近年来,安全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和洪涝灾害等原因引发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突发性环境事件时有发生,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流域、区域产业发展布局不尽合理,一些高污染企业和饮用水水源地互为毗邻,一旦企业发生重大污染事件,后果不堪设想。据不完全统计,全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共有企业119家,其中一级保护区内14家,二级保护区内78家,准保护区内27家。32个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内有加油站54个,地下油罐193个。3个水源地保护区内存在垃圾填埋场,12个水源地涉及矿山开发。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制不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范围较广。一些跨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管理责任不明确,工作机制不健全,有的甚至因为饮用水源水质污染问题产生区域之间的纠纷。此外,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属地政府部门的职责也不明确,在管理中有时是政出多门,有时无人间津。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能力较弱。近年来,全省饮用水水源地监管机构建设正在不断完善,但监测能力仍然较弱。全省大多数县城还不能完成饮用水水源水质常规监测,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工作基本处于空白,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本没有开展过水质监测。这是近几年一直困挠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 (五)《条例》部分规定已不适应需要。现行的《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我省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急需对《条例》进行修订。此外2008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订,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出了部分新的规定,需要在地方法规中细化或补充。鉴于此,修订《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过程 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在认真学习贯彻新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我省于2008年启动了修订《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工作,先后组织人员赴广东、广西、贵州和我省的成都、德阳、自贡、乐山、眉山、巴中等地调研,完成初稿后,书面征求了省水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交通、审计、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以及部分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开征求了公众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后,形成了《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今年7月12日,草案经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式和程序 修订前的《条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采取的是以距离划分的方式,这种一刀切的模式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中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与经济发展存在冲突。为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更加科学、符合实际,草案删除了此种关于划分方式的内容,采取了以水质为标准的划分方式,并在草案第九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这符合国家“在满足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保护区尽可能划小”的精神。在划定程序上,草案第十条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二)关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 草案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草案第十八条中,对设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也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较修订前的《条例》更加严格。 (三)关于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针对我省存在的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信息发布等问题,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开展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评估”。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放污染物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排放;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导致水质超过国家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置”。针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安排资金,扶持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卫生防护等工作;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四)关于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为有效防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加强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规范应急处置工作,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启动供水保障预案。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附近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并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此外,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加大了处罚力度,扩大了处罚范围,处罚额度比过去有较大幅度提高。 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