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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修订说明
时间:2011-11-28 来源:四川人大网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自1999年颁布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我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能力,保障公众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规定》中的一些内容与现行实际不符、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相适应,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规定》确定的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体系与当前我市实际不相吻合。随着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我们逐步建立起了120指挥中心与医疗机构共同建成的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急救工作是在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下,依托医疗机构来承担,而没有另行建立“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基层急救站”。这一模式目前运行良好,能够满足我市急救医疗需要。故宜对《规定》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使之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急救医疗属应急管理范畴,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其管理体制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践中,我市部分郊区(市)县已建立急救指挥分中心,在所在地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指挥分中心的职责,以及与市急救指挥中心、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规定》没有明确,需要予以补充、细化。
  第三,《规定》的部分条款与其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尽适宜,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需要进行修改。比如,第二十条关于急救车辆优先通行权的表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第三十一条中援引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替代。
  最后,《规定》制定于1999年,当时,国家、省上对立法技术规范未作统一要求。2002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了《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并于2005年2月对其作了修改完善;2009年10月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陆续颁发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二)、(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立法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有关法律(法规)结构、文字等立法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为使法规文字表述更加准确、规范,进而提高我市法规的整体质量水准,需要根据国家、省上的规定,对《规定》中的此类问题作统一修改。
  综上所述,对《规定》进行系统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定》的修订经过
  该《规定》的修改纳入了省、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度立法计划。
  2011年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卫生局,在总结原《规定》实施十多年实践经验、借鉴外地相关作法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了《修订草案代拟稿》的起草工作。4月1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草案代拟稿》,形成了《修订草案》并决定提交当月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4月2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书面征求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卫生厅、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级相关部门和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卫生局,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达成统一认识。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6月17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和其他方面的修改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关于〈修订草案〉的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
  6月23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我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当日晚上,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二审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再次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最后,经6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现提请批准的《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三、《规定》的主要修订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遵循自愿原则。符合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是否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一者需要医疗机构自愿并提出申请,二者其布局应当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以利于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第三,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任何医疗机构,不管其权属、性质,只要自愿申请并获准纳入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则受本《规定》约束调整,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而且应当对其所开展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为了避免产生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均属《规定》约束调整对象的歧义,将原《规定》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活动。”(新《规定》第二条)
  (二)关于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体制
  为了强化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职能,同时兼顾发挥基层的积极性,建立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监督管理体系,增加“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的表述,作为职责层级分工的基本准则;增加一款对急救指挥分中心的职责以及其与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急救指挥中心的关系问题作了界定。(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
  (三)关于急救医疗机构
  为与我市当前急救医疗网络体系相适应,将原《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指挥分中心和120网络医疗机构组成。”同时,考虑到120网络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认定办法,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更为妥当,故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120网络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此外,当前实践中有些医疗机构冒用120标志争抢伤病员,严重扰乱了急救医疗管理秩序,为了遏制这一不良行为,本次修订增加一款对此行为作了禁止规定,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新《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急救车辆
  考虑到原《规定》文本中所述“救护车”,其立法意图实质上是指120网络医疗机构专门用于院前急救的救护车,为了区别医疗机构内的其他救护车,本次修订统一改用“120专用救护车”的表述。此外,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适应,将原《规定》第二十条修改为:“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使方向、行使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新《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工作经费
  考虑到社会急救医疗属公共卫生范畴,其工作经费应由财政保障,而不宜由卫生部门设立专项经费解决。故将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急救医疗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六)其他修订内容
  1、为了减少条数、简化《规定》文本,原《规定》第九至十二条关于急救医疗机构的职责,整合为一条表述。(新《规定》第九条)
  2、考虑到普通社会公众(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除外)对危、急、重伤病员的救援义务属道德义务范畴,不宜将其设定为法定义务并设置行政处罚措施,故删去了原《规定》第十八、二十八条。
  3、考虑到急救医疗费用的催讨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诉权问题由《民事诉讼法》调整,地方立法不宜涉及;急救医疗违规收费问题,《价格法》及其他专业法规、规章已作规定。故删去了原《规定》第三十条。
  4、考虑到表彰、奖励问题(原《规定》第二十五条)属具体工作范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权问题(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救济渠道问题(原《规定》第三十二条),罚没款的处理问题(原《规定》第三十三条),其他专业法律、法规已有系统全面规定;法规的解释权(原《规定》第三十五条)已改由法规制定机关行使,且近年来我市地方立法实践中已统一不再规定此类重复无意义内容,故本次修订将上述条款统一删去。
  此外,还根据国家、省上的立法技术(规范)规定,对原《规定》中的部分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妥否,请连同修订后的新《规定》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