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9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中涉及有关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表述应当统一。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建议将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表述统一规定为“单位和个人”。
2、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这一表述有待商榷。从我省专利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我省大部分县一级实际负责专利保护工作的部门是科技局。目前,已有部分县(区、市)科技局加挂了知识产权局这一牌子,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时建议保留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的规定。
3、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扣押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出台以后,无充分的上位法依据,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删去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查阅、复制或者查封、扣押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中的“查封、扣押”。
4、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未按规定的方式在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行为,只需要责令改正即可,而不能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时认为,该项规定的主体既包含了专利权人,也包含非专利权人,行为对象既有专利产品也有非专利产品,其处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已对专利权人和专利产品的适用情况作出了规定,非专利权人和非专利产品的适用情况已包含在了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中,故建议删去该项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修订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