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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时间:2013-04-12 来源:四川人大网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12月22日由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
  该《条例》施行十七年来,对于加强对我市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行政强制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颁布,《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与其不相适应,应当予以修改,以维护法制统一。
  二、《条例》的修改经过
  2012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我市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结果和主任会议的安排部署,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和市质监局、市政府法制办,开始着手《条例》修改方案的研究、论证工作,并在7月中旬完成《修正案草案》的代拟起草工作,经8月1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四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8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当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和《统一审议结果的报告》。最后,经8月31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现报请批准的《决定》。
  三、《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首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属民事侵权范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二十条规范内容,属具体行政执法政策范畴,不宜在法规中明示;第二十六、四十五、四十六条规范事项,其他专门法律、法规已有系统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在《产品质量法》基础上,增设了行政处罚措施,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第三十三条是针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所设置的处罚措施。因此,《决定》将这些条款统一删去。
  其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针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产品、有关的财物及工具”设置了“查封、扣押”两类行政强制措施。与《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相比较,《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扩大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关于易变质扣押、查封物品的先行处理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亦不相适应。故《决定》将这两款删去。与之相对应,亦将《条例》第四十一条删去。
  最后,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0天,期满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中,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无人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才启动公告催示程序,进而将其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因此,《条例》第五十条与《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不相适应,《决定》将其删去。
  此外,《决定》还按照现行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对《条例》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决定》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