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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时间:2013-04-12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出厂或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四)用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七)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并向消费者明示。”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二十条。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分成四项表述,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收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三)用照像、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
  删去第二、三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违反规定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