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或查封、扣押”;删去该条第三项中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三项,并删去该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应”“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