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成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 三、删去第四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确定负责人,并由其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书应当由负责人签名,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 “(二)起止时间、路线和集合、解散地点; “(三)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更换负责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以信函、电子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分成两款表述,修改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并在法定时限内,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七、删去第十三条。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本市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上述单位所在地周边设置临时警戒线,或者在地面上划定警戒标志线,必要时还可以设置障碍物。未经现场执勤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时间、地点、路线和其他事项进行,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任何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沿途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或者散发与许可目的不相符合的宣传品; “(四)使用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横幅和标语牌; “(五)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合的演说、口号; “(六)造谣惑众或者诽谤、侮辱他人; “(七)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 “(八)拦截、损坏车辆,阻碍交通; “(九)使用音量超过国家标准的音响设备; “(十)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十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十二)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十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违法犯罪。”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未按照主管机关的许可使用标语、呼喊口号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五)未经现场执勤警察许可,逾越警戒线的。 “有前款所列各项情形之一,且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还对其他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