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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废止案(草案)》的说明
时间:2013-04-27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2年11月28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王卫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地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案(草案)》已经2012年9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查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就废止案(草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作简要说明:
  一、废止案的上位法依据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其附则规定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05年11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审议通过并颁布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立法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作为立法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我省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已失去了法律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均较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新的上位法。
  《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列入2012年省政府立法调研项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拟申报将《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执行上位法的配套地方性法规列入2013年立法制定计划。
  二、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规制度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的内容重大变化
  (一)房屋征收的前提条件发生了变化
  新的国务院条例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单位、私人的房屋,并界定了“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将因国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列入“公共利益”范畴,这与宪法、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发生了变化
  国务院新条例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政府,改变了原来由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作为拆迁主体实施拆迁补偿的做法。主体的变化导致法律关系也发生相应变化:原来的拆迁法律关系产生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争议作出行政裁决;新的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产生于政府与被征收人之间,政府作为当事人一方,不再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不再具有行政裁决权。
  (三)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单位发生了变化
  国务院新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改变了过去建设单位(大多数为房地产开发商)直接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的制度。
  (四)强制拆迁执行方式发生了变化
  国务院新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强制拆迁执行的权利,规定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执行申请必须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为前提。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案(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