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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14-09-02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五条改作第二十六条,以后各条顺延。第二十五条内容为:
  “代表应当依法履行代表职责、执行代表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代表应当联系人民群众,通过座谈、走访、持证视察、电话、信函、网络和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调研、小组活动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
  二、将原第三十八条改作第三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实行逮捕,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应当事先书面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书面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并报告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将原第四十六条改作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负责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