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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人士评说“特定关系人”案

时间:2009-06-18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浙江湖州市检察院检察长孙厚祥——

  我们在查处汪沛英此类案件中,确实存在过一定的争议。但是,《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型受贿犯罪。

  尽管当前受贿犯罪的形式不断发展变化,犯罪手段日趋狡猾、隐蔽,但只要把握了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具体办案时并不难认定。本案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作用,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

 浙江湖州市中级法院刑庭资深法官——

  《意见》出台后,可以说,凡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就很明确了。比如在本案中,汪沛英是赵詹奇的情妇,就是赵詹奇的特定关系人。我们的理解,特定关系人是超出一般朋友关系的人。

  但尽管如此,追究汪沛英受贿罪,无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法院审理阶段一直处于争议中,不仅是因为没有先例,包括对《意见》的适用问题,有人提出‘法不溯及既往’,汪沛英受贿是在《意见》出台之前,不适用《意见》等等。

  但是,考虑到只要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本质上就是权钱交易,就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两高的《意见》就是针对权钱交易本质特征作出的。

  本案认定汪沛英受贿罪,不是一个独立的新的罪名,因此不涉及《意见》的溯及力的问题,对汪沛英定罪,事实上法院是作为共同犯罪处理,汪沛英作为从犯,汪沛英和赵詹奇都明知是帮助龙元集团入围,然后他们给汪业务费,事先有预谋,事后有兑现,客观上也确实为龙元提供了帮助。这样定罪更加有依据。本案主要是依据刑法的有关条款作出判决的。

浙江省检察院有关人士——

  以前贪官利用职权直接拿钱的较多,随着打击力度加大,贪官往往不再直接拿钱,而是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其近亲属、情妇(夫)等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授意请托人与特定关系人以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方式进行交易,有关财物也由特定关系人收取,由“直接受贿”变为“间接受贿”。比如赵詹奇受贿案就是采取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汪沛英这种新形式。

  特定关系人的界定,以前法律上没有明确,实践上操作较难把握,也会出现界定不一致的情况,比如一般朋友是否也是特定关系人?有的即使是亲属、情人也有没追究的。现在就不同了。

浙江省直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日韦——

  对于上述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司法理论及实务界主流观点表示肯定,但也存在部分争议。如刑法明文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能否构成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受贿罪? 这一问题在法律上一直没有明确的依据。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中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受贿的问题,但因为文件属于会议纪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却缺乏法律地位,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被广泛适用。

  2007年出台的《意见》明确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问题。司法解释的出台消除了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问题的争议。由此,汪沛英受贿一案的处理,无疑具有理论上与法律上的双重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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