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最权威最有效的监督形式,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人大的强大职权。在人大监督工作中适用刚柔相济原则,能有效释放与人大法律地位相匹配的人大监督能量,对提高人大监督的效力将大有裨益。
一、人大刚柔相济监督原则的理论来源和法律依据
人大监督刚柔相济原则,是指为提高监督质量和实效,提升人大监督的法定权威性,在人大监督工作中,依法合理综合运用刚性手段和柔性手段开展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一般来讲,刚性手段主要包括质询、询问、特定调查、撤销、撤职、罢免等形式。柔性手段主要包括听取和审议报告、开展调查、视察和执法检查活动、审查批准有关计划和预算方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等形式。在人大监督工作中贯穿刚柔相济原则有其深刻的制度理论背景和法律的明文授权。
(一)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决定了刚柔相济原则可以适用于监督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我国制度设计和法理上讲,拥有了非常广泛而又权威的权力。这种权力有着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和宪法、法律作支撑,蕴藏着巨大的刚性力量,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宪法产生之时就有了刚性元素。当然,我国人大监督工作是从来不缺乏柔性原则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主线就是柔性监督,大量的监督活动都是通过柔性监督来完成的。
(二)我国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采用刚柔相济的监督手段。刚柔相济原则不仅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得以贯彻到人大监督工作之中,而且我国现行的宪法和法律更是对刚柔相济的监督手段作了具体的规定。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规定“一府两院”要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审议和听取报告、视察、执法检查等柔性监督手段开展监督,更是明确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特定调查、撤销、撤职、罢免等刚性手段开展监督。
由此可见,坚持刚柔相济原则实乃人大监督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当前人大监督工作采用刚柔相济原则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既然刚柔相济原则是人大监督应该坚持的重要原则之一,那么实践中的情况又是怎样的呢?实践证明,我国人大监督所采用的手段比较单一,人大监督并不是理想中的刚柔并济,而是呈“一边倒”的现象,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都采用柔性监督手段,没有或是很少采取刚性监督手段,即使偶见有的地方采取了某种刚性手段开展了监督,也只是很长时期或是很大范围内的“昙花一现”,其作用和影响十分有限。不仅如此,各地人大对如何体现人大监督的魅力和艺术性,实现整个监督过程刚性手段和柔性手段的有效分配,还远没有形成法定制度和工作习惯;对采用刚性监督手段的监督效果也缺乏分析,不能真正体现刚柔相济原则的价值。因此,人大监督对于彰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明显不足,监督的作用和效果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大代表的要求、人民群众的期望存在较大差距。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受党委、人大、政府事实上的关系所限。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但事实上,我国政治权力整合于党的领导中,这既有优越性又有不足。一方面,人大监督权的行使不能突破党委的意图,人大对“一府两院”领导人员的任免因其只是贯彻党委的意图而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形式。另一方面,政府的行为方式往往体现为对上负责、对党委负责,对同级人大负责不足,甚至在思想上抵触人大监督,在行动上规避人大监督,使人大监督难到位。同时,因同级政府掌握着人大机关的财物保障权限,也使得同级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变得缩手缩脚,理不直,气不壮。种种关系导致人大独立完整行使监督权变得十分困难,人大在监督中因绕不开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情面畏难情绪较重,在具体实施监督时放不开手脚,使监督权行使不到位。
二是由于人大自身不足所致。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建设不足使得人大履行监督职责的能力即监督能力大打折扣,对运用刚柔相济手段开展监督工作更是力不从心。首先,人大常委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承担着绝大部分的监督工作,但是各级人大常委会都不同程度存在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缺乏、年龄结构老化等问题,使人大监督精力难以为继。其次是人大工作者“二线”思想作祟。习惯上,人大系统被普遍(同时也包括人大工作者自己)认为是“夕阳”领域,被安排进人大机关后,便有了一种“船到码头车到站”、“站好最后一班岗”等不愿监督、不敢碰硬的畏难思想。有的人大工作者更是过分强调“监督就是支持”,不想大刀阔斧开展监督工作。因此,人大监督就顺势演变为图形式、走过场、隔山打牛,用这样的指导思想来开展人大监督要做到刚柔相济谈何容易?再次是人大工作者及人大代表的素质不高也影响监督质量。主要表现为: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认识不深,对人大监督法定性和刚性要素把握不准,法律素质不高,不懂现代市场经济知识等问题,这些问题使得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开展监督时底气不够,刚性不足。
三是受相关法律和监督制度内容的不平衡性所缚。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对柔性监督的规定较为具体,特别是监督法出台后,对人大监督的重点内容及程序作了非常细致具体的规定。但是相关法律制度对刚性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并且对符合法律设置条件采取相应的刚性手段开展监督后,到底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规定不够明确。 三、刚柔相济监督原则的具体运用路径设想
在柔性监督中恰到好处地运用刚性监督,既能体现我国政治制度的优越性,又能提高监督质量和实效,体现人大监督的权威,促进依法治国。实践中运用刚柔相济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
(一)创造原则适用的内外部环境
外部环境在于创造一种人大独立行使监督权的氛围和环境,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广泛和权威的监督权,一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那么,我们的实践运作就应该为这种设计提供广阔的舞台,让人大能独立地行使监督权,不受制于法律和国家基本制度以外的任何力量。当然,人大监督还必须统一于党的领导之下,实现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充满活力的刚柔相济监督。因此,要围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思想,积极探索进一步改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执行”的有利于提高监督实效的新型体制机制,为人大实现刚柔相济的监督提供外部环境。
内部环境在于人大自身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要理直气壮开展监督,彻底摒弃“二线”思想。要改善人大队伍年龄和知识结构,引导干部向知识化、专业化发展,提高人大工作者法律素质,增强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大监督所面临的复杂形势的把握,提高应对和驾驭能力。
(二)依法综合运用刚性和柔性监督手段
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采取刚性监督手段,在实践中,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积极采用,实现刚柔相济。当然,人大也不能假借法律之威,滥用刚性手段,拿鸡毛当令箭是断不可取的。监督法规定了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方案、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形式。同时,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还规定了询问、质询、特定调查、撤销、撤职等刚性手段。实践运作时就存在一个如何将二者有机结合的问题,综合运用刚性手段和柔性手段,应把握两个要点。
其一,要弄清两者的关系。柔性手段是前提和基础,刚性手段是重要组成部分和关键之所在。刚性监督一般是在开展柔性监督的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产生并完成的,对刚性监督来讲,柔性监督的平台作用比较明显,而柔性监督往往依赖刚性监督来达到监督的终极目的,两者实际上是相互依赖的有机体。
其二,要形成良好的刚柔相济的监督习惯。比如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除了会前调查、集中审议等柔性手段外,可以综合运用询问、质询、票决等刚性手段;在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方案时,询问是必不可少的的刚性手段;在执法检查活动中若遇到重大情况,可适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撤销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是必要的刚性手段;在开展人大信访监督,处理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时,可以引入撤职这一刚性手段。总之,要在实际监督工作中认真区别具体情况,对两种手段的运用务必做到合法依规且有实效。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中,很多地方还形成了票决、随机视察、约见同级领导、测评等法律规定以外的刚性手段,这些刚性手段经过长期的实践,已经形成了一种良好的监督习惯,这对于刚柔相济原则的深入运用有着积极意义,应将这些习惯形成法定制度加以推广适用。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前文提到,法律和制度对刚性手段和柔性手段的规定具有不平衡性,所以完善法律制度实际上主要是补充完善对刚性监督的相关规定。一是要进一步提升刚性监督手段的重要性,使刚性手段成为一种经常性手段而非“点缀品”;二是要细化刚性监督的运用程序,增强操作性;三是要明确刚性手段法律后果,对于采用刚性手段后,仍然于事无补、事态得不到有效改观的现象,建议引进责任追究、引咎辞职等制度,以巩固监督成果。(文家玲、魏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