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0-04-06 来源:四川人大网
  

2010年3月30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泸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已由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监督法,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制定该实施办法草案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到广安、达州和邻水、大竹、仁寿等市、县人大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有省、市、县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3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应当作为监督议题的重要来源,同时建议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建议将实施办法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因为监督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监督议题形成途径包括有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建议。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一般应当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部门工作的,可以由其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报告;分管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确实需要变更报告人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有建议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二条关于“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的主体还应包括主任会议。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也可以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四、有地方人大的同志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四节关于规范性文件范围和形式的表述还不够完善,如市、县人民政府一般不以“决定、命令”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而是以“规定、办法”的形式发布居多。考虑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实际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实施办法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后增加“规定、办法”;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五、有人大代表建议提出,为了保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严肃性,充分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行职权,增强监督实效,在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按照会议议程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应该是一项法定职责,如不履行应承担一定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审议,建议为此增加一项责任追究的情形,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一百零四条中增加一项,即:“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有权机关应当追究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还对个别条款、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审议后认为,实施办法草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己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予通过。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及以上审议结果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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