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乡村,从哪里起步?规划。一座城市,从哪里腾飞?规划。一个高地,从哪里崛起?规划。规划先行,成为撬动发展的支点。 今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科学立法,将四川灾后恢复重建的实践经验升华为法律,着力打造“阳光规划”,助推四川再度起飞。
突出地方特色,科学赋予规划生命力
“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城乡规划提出了新要求,日益突出的城乡安全问题给城乡规划带来了新挑战,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互动发展需要城乡规划落实新空间,科学规划至关重要。”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纯刚说。 《条例》坚持“发展是第一要义”,通过建立科学的城乡规划体系,明确县(市)域总体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法律地位,创新完善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实施制度,强调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建共享,着力推进区域城乡统筹发展。 “十二五”规划指出,“面对日趋强化的资源环境约束,必须增强危机意识,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条例》规定,城乡可持续发展应当包括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的可持续,绿地系统、湿地、湖泊、河流和基本农田的保护等内容。全面落实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和保护范围,落实“三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保护“四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把可持续发展落实到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各个环节。《条例》加强了历史文化保护的规划工作,不仅在各个层次的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要求中均明确要求做好对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纳入到规划的规定性条件进行管理,延续城乡文化脉络。 同时,《条例》将顺应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的规划创新纳入法治轨道,为下一步深化完善具有四川特色的城乡规划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深入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互动发展,推动区域人口、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全面协调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的每一步更透明
“《条例》始终以维护好实现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东升说。 从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到法律责任,《条例》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全省实施“阳光规划”的成功经验,推动规划更“透明”。《条例》规定,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条例》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突出强调城乡规划要以改善人居环境为目的,以保障公民权利为重点,明确规定公民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享有知情权、建议权、举报权和控告权,全面规范“阳光规划”。如《条例》规定了规划许可事前和事后公告制度,并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临时改变房屋用途需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又如《条例》规定,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条例》还明确规定,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强调依法行政,明确“不作为”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作为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在城乡管理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 《条例》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健全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规定,完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对各级政府、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修改变更,《条例》作出严格限制。不仅明确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护空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而且严格限定了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规划条件以及变更规划许可等事项的条件;强化了规划许可的批后管理,细化了规划核实的有关规定。 《条例》加强了城乡规划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不仅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出让、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产权登记、核发营业证件等与规划管理相关的部门间要加强工作衔接,还明确了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条例》坚决遏制违法建设,细化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几种情形,还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所称的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或者中标价。 同时,《条例》加强了人大对规划工作的权力监督,增加了人大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制定的监督管理,加强了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的舆论监督。 此外,《条例》还针对建筑用途规划管理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制度创新。 《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