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立法专题

人大立法:助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全面深化

时间:2011-09-02 来源:民主法制建设 作者:小辰
  

  7月29日,《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包括总则、责任区制度、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考核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七十四条。立法中,省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助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全面深化。
  建立长效机制    完善组织保障体系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行责任区制度    定期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
  条例规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同时,明确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原则。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既扮美城乡“容貌”    也留给百姓发展空间
  条例从容貌秩序、环境卫生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同时,条例也充分考虑百姓生活就业需要,留给百姓足够的生存发展空间。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坚持科学发展    重大环境基础设施城乡共享
  条例更加注重规划先行,科学发展。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农贸市场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条例更加注重城乡互动,共同发展。条例规定,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条例特别对公厕、污水管网、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填埋场、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车辆清洗站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建立绩效考核体系    考核结果报人大常委会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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