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5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简称《任免办法》)的决定。据此决定,这部地方法规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简称《任免条例》)。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规从名称到内容的改动,折射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更显刚性。
据悉,1989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任免办法》。1999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对《任免办法》作了及时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任免办法》修订10年来,国家出台或修改了一批上位法,加之2002年后我省撤地建市,《任免办法》的相关条款已不适应新情况、新要求。此外,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过程中,探索、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任免条例(草案)》时认为,将《任免办法》更改为《任免条例》,是对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人事任免工作的原则、任免范围、任免程序、任免监督等相关事项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从“办法”到“条例”的变化,折射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更显刚性,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规定此次写进《任免条例》,使得这项制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监督法》第45条规定,《任免条例》对撤职案的提案人作了修改,删去了省人大专委会作为提案人的规定。此外,《任免条例》对涉及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和撤职案的有关规定也作了相应修改,以与《监督法》保持一致。同时,《任免条例》明确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时,一般应当采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而原来的《任免办法》则留有“合并表决”的口子。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样的修改体现了任免程序的科学和民主,加大了人大监督的力度。
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建议,在人事任免议案中,理由要更详细、更清楚,让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充分的人事任免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