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登录四川人大网(www.scspc.gov.cn)提出意见,并将意见以电子邮件发送至scqyb531@sina.com,或寄送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邮编:610041,联系电话:028-86281260,信封上请注明“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集意见截止日期2011年6月16日。
四川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2011年6月7日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给予最大利益保护,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知识、安全知识、维权知识宣传,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承担,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为未成年人提供或寻求法律帮助;
(四) 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 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相关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七)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八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医学生育子女等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生命垂危的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无条件及时抢救。
国家机关、社会和家庭应当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降低婴幼儿死亡率。禁止弃婴、溺婴或以其他方法剥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健康不受侵犯。
禁止以暴力、虐待、性侵害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拐卖、盗抢或以其他方式侵害婴幼儿的人身自由。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隐私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
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等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媒体、图书、音像制品等披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其他影响其名誉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其肖像。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
未成年人有权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作出决定、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禁止任何人干涉、盗用、假冒其姓名。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监护的权利,在其成长发展过程中有权获得抚养、接受教育和保护。
第十九条 适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有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娱乐的权利。
未成年人有权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宜的健康有益的游戏和娱乐活动,有权自由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后不再继续受教育的,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与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研究与创作的健康有益工作,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专利管理部门对未成年人申报专利,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财产权。
未成年人通过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获取社会福利保障的权利。
国家应当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救济权。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务行为侵害或合法职务行为致损的,有权向国家请求赔偿或补偿。
第四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尊严、宽容、自由、平等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让未成年人珍惜生命与健康。培养预防、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房屋装修、车辆驾驶、电器使用、食品药品保管使用等方面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防止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休息时间。
家庭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以谋生或牟利为目的允许、放任或强迫未成年人务工、务农、经商、卖艺或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或其他邪教活动;
(八)让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或离家出走;
(九)将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场所;
(十)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一)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买彩票;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沉迷网络、电子游戏或游艺;
(四)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乞讨 ;
(五)赌博、偷窃、吸毒、卖淫、嫖娼;
(六)携带管制刀具;
(七)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九)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生活攀比,铺张浪费;
(十一)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法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就读学校或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安全保障等基本情况,并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教育费用。
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
各级政府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各类社区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评选学习型家庭的指标。
第五章 学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及生命健康的行为;
(二)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庆典等商业性活动,或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
(三)对未成年学生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或违反国家规定滥收费用;
(四)向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索要或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五)向未成年学生强迫、变相强迫推销读物、印制作业等;
(六)在发生突发事件等危急情形下,只顾保全自己生命逃离危险环境而不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逃避;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就近入学。
公立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确保适龄未成年人就近入学。不得举行入学选拔性考试和测试;不得以未成年学生竞赛成绩、特长评级等作为入学依据;不得以金钱、物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学校应当实行均衡编班,尊重未成年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学校不得以学习成绩作为衡量学生素质的唯一标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方案要求以及课时、课外作业量、组织未成年学生补课的有关规定。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将涉及公民行为的基本法律原则和规范具体行为的法律规定纳入教学计划,配备法律教材,开设法律基本知识课程,培养未成年学生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意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时间与空间区域,禁止使用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干扰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宣传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教育未成年学生合理、正确使用手机、电脑等上网工具,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逃课上网或进入营业性网吧的校领导和班主任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三条 学校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装修和设备设施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依法验收,并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检查维修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饮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园门卫安全、寄宿学生安全、实验室安全、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安全、低年级幼儿园上下学接送安全等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生活安全常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知识与能力,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逃生和自救演练。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建设、配置、使用,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
学校与老师在未成年女学生经期内不得安排其超过生理承受强度的体育活动等。
第四十六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实行停课、转学、退学、开除。
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处分决定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六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四十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四十九条 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居民住宅区和中小学校园周围不得设立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或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五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的明显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一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日零时至八时持续切断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接入。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有关单位或者媒体出版、播映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时,应当作出醒目警示说明。
第五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以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彩票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付奖金。
烟酒经营及彩票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未成年人的教室、宿舍、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营利性的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七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场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日常运营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出租、转让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确需占用的,原则上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各类社区建设应当配套新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六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督促检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小学、中学法律教材,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教育部门培训法律专业的师资力量。
第六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等救助保护机构,依法承担救助保护和监护职责。
第六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监督管理,防止未成年人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接触不良信息。
公安、文化、工商等主管部门对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等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的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视频监管系统和二十四小时专人巡查制度。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督促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非法定营业时间段内持续切断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网络接入。
第六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周边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水、大气、噪音、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进行重点整治。
第六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申请专利的,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第七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公安机关应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报警点,协助管理、教育流浪未成年人。
第七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依法给予最大利益保护,严厉打击贩卖、盗抢、伤害婴幼儿的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思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应当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等相关事项进行单独约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协议内容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造成重大不利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七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民主法制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特殊保护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
(三)留守未成年人;
(四)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六)患有艾滋病或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劳教人员子女等其他具有明显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
第七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伤害、遗弃残疾未成年人。严禁组织、利用残疾未成年人开展营利性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需要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对残疾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对于可以进入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普通学校应当予以招录。
第七十六条 对被拐骗、离家出走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应当实施救助保护,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对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有监护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接回;
(二)对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但无监护人的,及时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妥善安置;
(三)对无法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和无家可归的,流入地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弃婴、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区域救助协作机制,确保接送、护送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其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先救治后救助。
第七十七条 父母应当关心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应当与学校、留守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留守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留守未成年子女集中的乡镇应当设立留守未成年人托管机构,建立寄宿制学校,保障留守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和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保障其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十九条 对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轻微犯罪的,受处分或处罚后有改正表现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等单位已经记入档案的,应当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没有记入的,不再记入个人档案。
第八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倾向性措施保障患有艾滋病或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受教人员子女等其他具有明显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其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协同对其进行帮助和教育,并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和矫治。
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八十二条 对有不良行为但不符合专门学校就读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协同教育、协同矫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学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移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迁移或者停业。逾期未迁移或者停业的,依照前款给予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活动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要求出示身份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其中有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情形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十九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次接纳3名以上未成年人或一年内累计接纳未成年人3次、在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者因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等严重情节,予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有权立即对其采取切断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处罚措施。
第九十一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单位停业整顿六个月。
第九十二条 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没有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十三条 组织、教唆、胁迫未成年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残疾未成年人乞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或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但未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相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或雇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影响的娱乐性场所和其他商业性机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为违法经营场所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公立和私立小学、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包括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接收未成年学生入学的专门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等。
第九十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