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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征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1-05-10 来源:四川人大网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现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在四川人大网、四川省建设厅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登录四川人大网(www.scspc.gov.cn)、四川省建设厅网站(www.scjst.gov.cn)提出意见,并将意见发往省人大城环资委办公室电子邮箱srdchzw512@163.com,或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电子邮箱scrdxxzx@163.com,也可将意见寄送省人大城环资委办公室(成都市中南大街1号2号楼512室,邮编610041)。征集意见截止日期2011年6月11日。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三章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合作,依靠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教育、文化等各种措施,对全省城市和乡村环境卫生、容貌秩序、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建设等进行整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专业机构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组织编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纳入绩效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组织协调、监督管理。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项管理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产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城乡环境保护、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公民志愿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城乡环境保护、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知识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制定本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自治规约,设置宣传栏等,动员居民、村民积极参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广播电视机构面向社会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城乡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依法缴纳清洁费、垃圾处理费,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当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二条 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授权范围,对违反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城市、县(区),由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由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 按照授权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机关的业务指导工作。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责任区范围的划分,确定责任区的责任人,与相关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负责告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责任;开展日常巡查和执法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示范文本,由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乡公共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委托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其他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隧道、高速公路、公路、铁路及其设施;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城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县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示范文本和辖区的实际情况与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负责的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机关组织处理。
  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建(构)筑物外立面干净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空调外机和排风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板等安装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保持责任区内无乱设摊、占道经营,占道设置标牌、灯箱,占道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无高噪声扰民。
  (三)保持责任区内道路、地面、花坛、树木周围清洁,无纸屑、烟蒂、果皮、塑料袋等废弃物,无污迹、无裸露垃圾渣土、无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水域无漂浮垃圾、废弃物。
  (四)保持责任区内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符合规定,保持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整洁、完好。生活垃圾密闭收集,并在指定地点投放,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五)保持责任区内无乱搭建等违法建设,责任人发现责任区内新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劝阻、及时举报。
  (六)依法按期交纳垃圾处理费等费用。
 

第三章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包括城市、镇(乡)的道路系统、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户外广告招牌、城市照明、城乡水域的外观形象、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建(构)筑物,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装饰装修。
  第十七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容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
  主要城乡道路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按照不同建(构)筑物类型,定期进行清洗或者粉刷。
  建(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光污染造成干扰和危害。
  建(构)筑物及屋顶上无违章搭建,并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临街建筑物的平台、外走廊上无垃圾杂物。雨棚、遮阳蓬帐,卫星接收器、防盗栅栏、空调外机和滴水管等附属设施等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城乡道路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墩、路名牌、道路指路标志等交通设施和道路标线,应当规范设置,标示醒目、清晰,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邮政、电信、供电、公交等机构设置在城乡道路上的配电箱、通信交换箱、公交站牌、电话亭、书报亭等公共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规范设置,管养维护,并保持设施的干净整洁、美观和完好。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排列整齐、保持完好,无多余线缆缠绕、悬挂,各种架空线缆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采取隐蔽措施。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城乡容貌标准及节能、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安全、美观、整洁。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环境;定期维护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运转正常。
  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定期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九条 主要文化、娱乐、游览区,大型比赛场地,交通集散地,大型购物、展销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清扫和保持整洁,无杂物、存留垃圾、人畜粪便和污水;无违法设摊、无乞讨、赤膊露身人员和露宿人员。
  城市、镇(乡)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车辆停放者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停放整齐。非专业停车场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的车辆。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设施标准化、管理制度化、服务规范化要求建设和管理。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于净、整洁、卫生。
  集贸市场及集贸市场周边清扫保洁应当无卫生死角,排水口、排水沟渠内无污物及淤塞,保持畅通。
  地面和摊位设施应当保持清洁,无积水及污物,地面应当硬化,雨天应当设置防滑警示标志。
  集贸市场内水产、肉菜区每个摊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市场内做到垃圾不落地,其周边应当保持清洁,无废弃包装物和其他散落垃圾,无成堆落地垃圾或包装堆放的垃圾。清扫和保洁时间应当覆盖市场开放的整个时段。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为方便人民群众设置的临时农副产品市场、早市、夜市、摊区等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摊时经营者应当将污水、垃圾和污迹清理干净。
  政府设置的临时经营场所除依法收取清洁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乡)绿化应当实行乔木、灌木、花、草结合,以种植乔木为主。
  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应当重点保护,设置保护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园林绿地。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园林绿地的树木、花草应当及时修剪,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及时清理。
  住宅小区绿地和单位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按前款规定负责定期修剪、维护。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或者设置单位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保洁、维护,保持完好、清洁和美观。
  乡村绿化要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增加观花、观叶、观果树种的栽植,提升乡村绿化的观赏性和经济性,倡导农村居民对住宅庭院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路面应当平整完好,无破损;无乱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无违法建设、占道设摊经营及堆放杂物;保持道路整洁,地面废弃物控制应达到相关标准。
  居住区公共区域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道、电梯、活动室等)清扫保洁到位无卫生死角,垃圾应在小区内指定区域或容器内堆放,建筑施工及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
  城市、镇建成区住宅小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公共休闲活动场地、绿地以及湖面、沟渠等水域应当保持清洁、无枯枝残叶、无散落及漂浮垃圾、无乱排放堆积淤泥,无积沙(土)。
  第二十三条 城乡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破损等影响城乡容貌的情况,应当在规定限期内修复。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桩栓等应当保持齐备完整。
  城乡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乡道路;
  (二)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城乡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占用城乡道路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桥涵(含人行天桥、隧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张贴、悬挂物,散发广告宣传品;
  (五)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废弃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物品,焚烧秸秆等;
  (七)在城乡道路、桥涵(含人行天桥、隧道)上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乞讨、露宿;
  (八)其他损害城乡道路和城乡道路容貌的行为。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未经许可不得在车身及车窗张贴发布各类广告信息。
  城乡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城乡容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要道路实行连续性清扫保洁,其他道路定时清扫保洁,道路路面的果皮、纸屑、烟蒂、痰迹、污水等废弃物的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客运列车和客运汽车上的垃圾应当袋装并在指定站点倒放,不得往车窗外抛撒和沿途丢弃。机动车驾驶、乘座人员不得向道路扔烟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防止沿途泄漏遗撒。
  道路绿化带清除的垃圾和下水道清掏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在道路边堆积。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采用硬质材料封闭围挡,围栏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设有夜间照明装置。建筑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工程概况牌,大门内应当有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制度牌。
  在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有防治大气、水土、噪声污染和改善环境卫生的有效措施,污染防治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城市、镇建成区建筑施工现场禁止设置混凝土搅拌场所。混凝土搅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严格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
  城乡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在出入口设置临时洗车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洗,车辆不得带泥污上路。
  第二十六条 乡、村内无残垣断壁,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乡村道路上无垃圾,无污水,无占道晾晒谷物等;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上无违章搭建,保持外形整洁、完好,无垃圾等废弃物。各类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无乱拉乱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造,农村居民住宅建筑造型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体现乡土气息。提倡配建卫生厨房、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庭院地面硬化。
  室内室外、房前屋后保持整洁卫生,无污泥、垃圾、粪便等,农具、柴草、杂物堆放整齐。
  乡村居民聚集区内禁止散放家畜家禽;因特殊需要饲养的,需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等漂浮废弃物。
  城乡水域沿岸和桥梁、管道、闸门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违章悬挂,无存积污染物。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城乡水域堤岸应当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城市、镇水域及岸边不得有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禁止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霓虹灯、读报栏、公告栏、画廊、招贴栏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专项规划,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布置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保持完好和整洁。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内容健康、用语准确、文字规范、工整,不得有黄色、低级、暴力、庸俗和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广告和招贴。
  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当及时更新、修复,存在安全隐患和破坏容貌环境的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乡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区域;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临街单位、商店的牌匾、店招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容貌标准,并与街景相协调,保持整洁、安全。


第四章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乡和村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相一致,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城市、镇(乡)和村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满足城市、镇、乡和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功能,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原则,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分类处置。
  提倡城市、镇实施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垃圾、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及袋装化分类处理。
  重大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环境卫生重大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中应当确定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种类、等级、数量、用地和建筑面积、定点位置等内容,满足环境卫生车辆通道要求。
  确定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纳入城乡规划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经批准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建设、施工。
  城乡新建的高层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封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并满足垃圾清运车辆通行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确保污水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城市、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标志明显,专人负责管理。城市、镇(乡)规划区内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以下规定建设: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等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设置的位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 城市、镇公共厕所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条件,并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修建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厕,经相关部门审定合格的,由当地县(区)价格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收费管理。
  经核准收费的公厕,收费标准、开放时间应当挂牌公示,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8小时。
  交通枢纽、公共建筑以及已收取门票、车辆通行费的区域内的公共厕所,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水处理技术和规范。
  在没有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政策措施,推进沼气池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建设。
  经过沼气池处理后的污水,应当利用洼地、农田等进一步净化、储存和利用,禁止直接排入环境敏感区域内的水体。
  第三十四条 城市、镇生活垃圾收集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收集点位置应当固定,即要方便居民使用、便于分类投放、收集和分类清运,又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
  第三十五条 城市、镇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积存。禁止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垃圾。
  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种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使用设有明显标志、能防止污染扩散的密封容器,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因施工、拆除建(构)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社区指定地点单独堆放、并及时清运至规定的倾倒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镇(乡)、村区域的建筑垃圾清运倾倒地点、需要建筑废弃物回填的建筑工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公告。
  第三十六条 城镇周边和环境敏感区的乡村,应当推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处理、处置生活垃圾。
  对没有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的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在村保洁员分拣、分类收集基础上,采用回收利用,无机垃圾卫生填埋、有机垃圾堆肥处理等技术。危险废物单独收集处理处置。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鼓励就地消纳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商务主管部门及供销社应当制定城市、县(区)、镇(乡)及以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负责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和各级回收网点布局和改造;加强环卫工人、保洁员对可利用垃圾进行分拣、分类的业务培训、指导。提高城乡可利用垃圾回收率,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选址应当满足城乡环境保护和城乡容貌景观要求,减少其运行时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城乡环境的影响,符合城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当城市、镇(乡)生活垃圾运输距离超过经济运距且运输量较大时,应当在城市、镇(乡)建成区以外设置二次转运站并可跨区域设置。
  在临近江河、湖泊和大型水面的城市、镇(乡),可根据需要设置以清除水生植物、飘浮垃圾和收集船泊垃圾为主要作业的垃圾码头以及为保证码头正常运转所需的岸线。
  第四十条 清运城乡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清运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地点装载和倾倒;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车体要干净整洁,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
  垃圾处理实施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鼓励发展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沼气)发电等生活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其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交叉口,鼓励与城市、镇加油站、加气站及停车场等合并设置。
  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无力管理的,可委托城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城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备案,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当达到有关城乡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盗窃环境卫生设施;
  (二)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三)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五)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六)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投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擅自利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八)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九)擅自收购、转让城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十)其他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进行城乡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条 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核发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范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八条 禁止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抛掷杂物、废弃物;
  (二)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厨余垃圾;
  (四)将污水、粪便等排放或者倾倒在街道路面;
  (五)在非指定地点进行树葬安置;
  (六)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杆、树叶、垃圾;
  (七)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八)在居住区内利用住宅从事加工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城市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资源化产品评估以及监督管理体系。
  餐饮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存放和处理餐厨垃圾的专用设施、设备。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记录餐厨垃圾收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收集数量,登记使用用途。记录应当长期保存,以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给无相应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条 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专用密闭机动车辆。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功能齐备、完好和车身整洁。运输餐厨垃圾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倾倒。
  餐厨垃圾运输企业(包括自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到县、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消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对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城市绿地保洁等作业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通过授权委托经营或招标方式,公开竞争承接作业任务。
  鼓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将相应的环卫作业任务以发包形式委托给城乡环境卫生作业专业公司,或者以招标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公司进行划定区域的日常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清运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城乡环境卫生作业专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的工作。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城乡环境卫生作业专业公司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二条 从事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与县级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签定的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进行作业,服务质量达到城乡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处理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丢弃生活垃圾或者未在规定垃圾处理场倾倒;
  (三)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单方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十三条 环卫工人作业时,行人、车辆应当注意安全距离,主动避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侮辱、殴打环卫作业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五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组织、执行、督察、考评、奖惩等方面的制度与运行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和设市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组成考核工作组实施。
  第五十八条 对市、州人民政府和设市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考核对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省行政监察部门。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资金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将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乡道路、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人民群众进行监督。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举报人。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当的;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责任书约定追究责任人违约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违法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光污染,拒不改正的,代为消除,所需费用由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照每平方米违法建设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强制改正,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公共设施不定期清洗、养护,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等不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清洗、养护、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违法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多次违法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与相关工具,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处车辆业主或者驾驶员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设置、修建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六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违法行为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七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理,并处违法行为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八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退还经营者;拒不退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并处所收费用金额的一倍至五倍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并处违法行为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毁损园林绿地的,应当照价赔偿,拒不赔偿的,处违法行为人毁损园林绿地价值一倍至五倍罚款。毁损古树名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六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养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设置单位委托的管理机构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其他情形,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逾期不改正的,处经营管理单位主管人员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违法行为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法的,处违法行为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按照道路损坏面积,每平方米处违法行为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五)、(六)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处违法行为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违法行为人堆放的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人兜售的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赤膊露身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志愿者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违法行为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乞讨人员依法送收容机构处理。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强制搬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违法行为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他情形,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并处违法行为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违法行为人车辆和相关证照,处违法行为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机具,并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强制搬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个人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处单位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一)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按照绿地损毁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至3000元计算赔偿,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代为重新设置或者加固,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第六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行为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行为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暴力阻碍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进行整改,并处违法行为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行为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行为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行为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运至规定的倾倒地点,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违法行为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赔偿,拒不赔偿的,按照损毁设施三倍价格处违法行为人罚款。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改正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人堆放的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除或者修复;逾期不清除或者修复的,代为清除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七)、(八)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行为人收购的设施或者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志愿者劝其改正,及时清除,拒不改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代为清理,处违法行为人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按每天50元处违法行为人罚款,直至搬迁为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行为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1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天按500元处违法行为人罚款。涉嫌非法加工经营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并处违法行为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六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收回产品,拒不改正的,处违法行为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理、改正;拒不清理、改正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运至指定消纳地点;拒不改正的,代为运至指定消纳地点,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转让或者再委托无效,对违法行为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协议或者委托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其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结合本地方的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制定本条例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7年8月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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