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拆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九、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罚款数额前的“处”统一修改为“处以”。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