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记者陆续接到多家社康中心反映,遭遇到社保局的“钓鱼式执法”。经统计,社保局对社康中心进行“钓鱼式执法”的时间多为今年五六月份。针对深圳社保局“钓鱼式执法”事件,社保局不愿做正面回应,仅告知记者社保局会向医保处了解,在掌握相关情况后,会直接向公众公布(11月16日《齐鲁晚报》)。
近来,“钓鱼式执法”似乎正在成为行政执法部门屡试不爽的执法利器。执法难,执法人员坐等违法当事人自首更难。不愿意多下功夫、不愿意多想办法的执法人员对于“钓鱼式执法”情有独钟,这种执法方式来得简单、快捷、方便,既能抓“现行”,又有“钩子”的证言,可以多快好省地让行政机关人员办案,案件又能呈直线上升,让他们放弃“钓鱼式执法”,一个字,“难”!
何况,即使我们能用一道禁令,严禁各地的行政执法人员搞“钓鱼式执法”,但是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特别是公众能制约权力的机制作保障,面对“钓鱼式执法”所能获得的巨大利益,想要禁绝,只怕还是一个字“难”!
我们知道,在法治国家,对于“钓鱼式执法”是有法可管的。在国外,规范行政权力、行政执法程序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是“行政程序法”,法律明确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的正当程序,对于那种明显是带有诱惑他人违法犯罪的“诱惑取证”、“警察圈套”,法律是明确禁止和否定的,由此获取的证据会被法庭排除,而行政执法行为本身也被认为不当和可以撤销的。
而在我们国家,对于“诱惑取证”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其实,“诱惑取证”分为两种,一种是“暴露型”,也就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本身有犯罪意图,警察所做的只是让其意图暴露出来,比如某一毒品贩子手中有毒品急于要找买家,警察得知后以买方身份与其取得联系;另一种是“诱使型”,也就是违法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没有犯罪意图,警察制造条件、采取行动诱发其产生犯罪意图,比如警察并不知道谁在贩毒,便四处放风说要以高价买毒品,有人因此铤而走险去买来毒品转而卖给警察。前一种,许多国家执法人员都在采用,因此,我们也可以借鉴使用,但必须规范;而后一种,就是我们常说“钓鱼式执法”,我们也应当立法加以禁止。
对于规范行政权力,将行政权力关进“笼子”里的行政程序法,在我们国家还没有被提上立法议程;在地方层面,对于“钓鱼式执法”也没有看到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加以规范,正在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文明执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也不见相关规定。看来,要让“钓鱼式执法”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为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进程抱以更大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