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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人事任免 调查研究 一府两院传真
刑诉法修正,宣示程序正义原则
时间:2011-08-30 来源:四川日报

  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尚新认为:“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改革,具有正面宣示作用”。
  本次修法最引人注目的,是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同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在1996年第一次修正刑诉法,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后,我国在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更加注重保障人权,接轨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一个质的飞跃和重大改革。
  上世纪90年代末,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这一条约至今尚未得到全国人大批准在我国生效实施,不少法学专家认为,原因之一,是我国现行法律尤其是刑诉法的一些规定还有应当修订之处,比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等,就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基本精神相悖——按照这一精神,任何人应当“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本次刑诉法修正中的意义,很多媒体和评论都有了详尽的阐释,在此不再论及。就我的观察,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很多人会认为,这项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己关联度不高——最多不过是,在美国影视中警察的口头禅“你有权保持沉默……”,有可能成为我们生活中的现实版。
  实际上,许多人可能并不清楚,刑诉法修正中,诸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性规定的引入,看似法律问题,但它宣示的程序正义原则,对社会生活具有普遍意义,将对公众的观念和价值评判产生深远的影响。
  社会公平和正义,不仅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也是不同民族、不同文化、不同政治制度下,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诉求。但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惩治犯罪的司法实务中,公众关注并往往希望看到的,是结果的正义。如近期云南高院对李昌奎案的重审,网络民意和舆论倾向即是较为典型的例证。但是,类似引起舆论聚焦的事件发生时,我们可能往往忽视了:结果正义的实现必须通过程序正义来获得。当刑事司法部门面临尽快破案的巨大社会压力时,为了达到破案和惩治,从而实现结果正义的最终目的,程序正义就很容易被忽视。如果这样的状况成为常态,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错案就不会再是例外。
  对大多数人而言,现在都知道惩治犯罪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审判。但我们可能会疏忽: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的具体运作才能得到实施。这就需要我们改变习惯思维,形成这样的观念:正义的程序,才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这样的观念转变有的甚至可能是颠覆性的,如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规定的再认识。
  当“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一旦确立,还将对两种习惯思维和行为方式产生直接和间接的影响。直接影响的,是行使刑事追诉权的国家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习惯的“重口供”行为方式;间接影响的,是普通民众历来就有的 “包青天”情结。“包青天”毕竟是难遇的,否则不会有那么多的戏剧故事在后世传诵;但民主法治,则是可以稳定运行的制度,它不以能够行使公权力的某个人的意志或好恶脱离轨道,能够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这就是程序正义的好处。刑诉法的这次修正,是思想解放的表现,为我们提供了观念变革、在民主和法制基础上推动社会公序良俗建立的极好契机。
(作者系本报首席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