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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六)

时间 2019-04-03 来源 顺德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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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我们继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重点法条展开解读,

  本期话题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01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超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是在取水口附近划定的一定水域和陆域,包括取水口在内。一级保护区受到污染实际上就是饮用水源受到了污染。因此,必须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采取最严格的污染控制措施。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划分和水质要求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开采井的周围划定一定范围的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治一般细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定一级保护区。

  二.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

  1.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仅允许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设项目。违反本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建设项目,依据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这里的“已建成”应当理解为本法施行前,即2018年1月1日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这里需要强调一点,不论是集体还是个人,不论是经营性还是非经营性,只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都是违法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从事网箱养殖的或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的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02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管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作用是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达到规定的标准。本条规定与本法第六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定宽严有别。如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也是允许的,不过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管理

  1.本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违反本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依据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本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关于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要求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网箱养殖本身会降低水体流速,还需投放大量鱼食、鱼药,如不控制投放种类和投放强度,采取相应污染防治措施,将会导致水体中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等污染物激增,严重污染水质和水环境。在二级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也会导致生活污水和垃圾产生量的增长,也应按照生态旅游相关规定有序开展,并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03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改扩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

  条文解读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根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的一定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介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一般地区之间的过渡地带,但又对维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功能起着重要的作用。

  对于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本条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是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根据《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6—2020年),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

  违反本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依据本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伍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04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障饮用水安全,确保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执行更为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有必要追究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一.行为构成

  适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几项: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具体而言:(1)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2)建设项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修建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设施的,不适用本条规定;(3)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建设项目均属违法。“新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重新申请立项、批准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原先并不存在。“改建”是指改变原有的建设项目的内容,比如地址、重要的生产设施、性质、生产范围等。“扩建”是指在现有的建设项目的基础之上,扩大规模或者使用范围。

  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具体而言:(1)建设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2)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会排放污染物。这里所说的污染物,不局限于水污染物,也包括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只要是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都不允许建设。只有技术工艺先进,能源结构科学,可以实现“零排放”的项目,或者由于其性质特殊,没有污染物产生的项目方才允许建设;(3)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建设项目均属违法。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具体而言:(1)建设项目位于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内;(2)新建或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4.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具体而言:(1)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2)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3)违法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从事网箱养殖的,不论单位或个人须有组织行为,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没有组织活动,只是个人从事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虽然也适用本条,但处罚力度相对小。

  适用本条规定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对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法律规定的管制措施是有差别的。级别越高,管制措施越严厉。在一级保护区,不仅项目建设有严格限制,除了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外,一律不允许建设,甚至一些可能危害饮用水安全的养殖、旅游等活动也被严格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只禁止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准保护区,只对那些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作了限制。二是如何判断建设项目对水体是否有污染,是否有污染物的产生,由于本条规定的处罚措施适用于项目建设之前,在项目尚未建成的情况下,就无法从项目运行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会造成污染,只能通过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来得出结论。因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依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来决定对保护区内不同建设项目的管制措施和处罚。

  二.法律责任

  具备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具体而言: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建设违法的建设项目,立即停止在保护区内旅游等。

  2.罚款。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违法建设活动,处罚机关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处以罚款。罚款的额度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对于本条第二款,即上述第四项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应当处以罚款。罚款的额度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此外,如果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主体是个人的,其罚款额度为五百元以下,而且该项罚款不是必须的。一般的游泳、垂钓等活动,没有造成什么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就可以了,不一定要罚款。只有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比如屡教不改,造成水污染的,才应当处以罚款。

  以上两种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乡镇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不得处罚。

  3.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违法建设活动,为了确保其建设行为不会对饮用水安全造成危害,环保部门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同时,还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该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该违法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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