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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四)

时间 2019-04-03 来源 顺德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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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核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这一次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根据水资源匮乏的实际情况进行,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公民对环保法律法规的知晓度,强化企业、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守法意识,近期持续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重点法条的宣传解读,本期话题为:禁止排放油类或有毒污染物。

  01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禁止排放油类等废液以及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设定目的在于防止地标水污染。

  一、禁止性法律规范

  禁止性法律规范给一切单位和个人规定消极的义务,强制性要求其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是实现法的调整目的的基本法律手段之一。禁止性规范一般用“禁止”“不得”等文字表示,它所规定的内容一般是确定性的,不允许随便加以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范,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含义与危害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油类排入水体后形成的油膜,会阻碍水的蒸发,影响水气交换,减少空气中氧进入水体的数量,从而降低水体的自净能力;藻类因油污染,光合作用受阻而致死;油污沾在鱼鳃上会引起鱼窒息死亡;石油中含有的多环芳烃,可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有致癌作用。

  酸液、碱液进入水体,能使水体PH值发生变化,而PH值过高或者过低均将导致水生生物的死亡,抑制微生物生长,影响水体自净能力。

  “剧毒废液”,是指含有《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当中规定的化学品和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成分的废液,例如含有氟化物、氰化物、酚类化合物、农药等废液。氰化物可能导致人和生物急性中毒,主要通过消化道吸收后,分解成氰化氢,迅速进入血液与红细胞中细胞色素氧化酶结合,造成细胞缺氧而致死。氟化物进入人体后与钙结合形成氟化钙,沉积于骨骼组织中,使骨质硬化形成氟骨症、斑釉齿,抑制酶的活性。酚类化合物能使鱼类出现异常味道,难以食用,重者迅速破坏鱼鳃,以致腹腔出血死亡;对人类的毒性主要表现在酚类化合物与细胞中的蛋白质发生反应,低浓度时,使细胞变性;高浓度时,使细胞凝固,引起急性中毒死亡。有机氯农药能在食物链中高度富集,进入人体后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并对肝脏和肾脏产生明显损害。

  “有毒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的方式

  “禁止向水体排放”,既包括了直接向水体排放,也包括向污水处理厂排放从而间接向水体排放的情形。

  四、鉴于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的破坏性,本法规定了两类禁止性行为,以防止上述物质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一,绝对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此处的受限物质为四种,即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第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与前一款不同,第二款中未包括酸液和碱液,只涉及油类和有毒污染物,并且有毒污染物的概念远远大于剧毒废液,本法第一百零二条已有相应规定。

  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会附着、残留有油类、有毒污染物,应依法交由相关单位按照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无害化清洗或者处置。如果在水体中清洗,会导致二次污染,破坏水体环境,甚至对水生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应严格禁止。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只规定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和容器,未谈及船舶清洗的问题,因为船舶水污染防治问题在本章第五节第六十二条已有专门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并不属于绝对禁止性行为,而是属于严格受限的行为,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02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无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条文解读

  行为构成

  适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项:

  1、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油类是指各种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含油废水可以破坏生物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生物机能障碍,导致水污染;酸液、碱液是指含有酸、碱物质的废液,这些废液往往具有高度的腐蚀性,排入水体会改变水的PH值,对水生生物和人体健康有重要影响。这些都是危害严重的污染源,不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都应当予以处罚。

  2、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剧毒废液或废渣对环境危害巨大,甚至可以直接造成人体发病或死亡,法律严禁未经处置即向环境排放。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即含有汞、镉、砷等重金属或者氰化物、黄磷等有机化学物的废液;二是对含有汞、镉、砷、铬、铅等重金属或者氰化物、黄磷等有机化学物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置而将其排放、倾倒至水体,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3、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这些车辆和容器都残留着部分油类或有毒污染物,如果直接在水体清洗,这些污染物将进入水体,污染水环境。

  法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具体而言:

  1、本条规定的处罚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处罚。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类似于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的一种,即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比如立即停止向水体排放油类,立即停止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等。同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规定一定的期限,责令违法行为人在该期限内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比如,责令行为人清理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消除对水体造成的污染等。行为人采取的治理措施,应当以消除污染为目的。因此,治理措施应当是科学合理的,并经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

  3、罚款。对上述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同时,还应当处以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代为治理。代为治理是指对具备特定情况的违法者,处罚机关免去其自行采取措施治理水污染的义务,而制定其他单位替代该违法者进行治理的行政措施。代为治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代执行的一种。行政法上的行政代执行是指法定义务人拒绝履行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代为强制履行的措施。行政代执行的法律后果由义务人承受,拒绝承受的将遭致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代为治理的具体内容包括:(1)代为治理适用于违法行为人在处罚机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情形,处罚机关不得直接适用代为治理。(2)代为治理须由处罚机关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违法行为人不得自行决定代为治理。是否具有治理能力,处罚机关可以通过该单位以往业绩、人员配备、技术能力、资质条件等因素综合加以确定。(3)代为治理不等于完全免除违法者应当承担的治理义务,代为治理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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