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热点专题 > 水污染防治法学习专栏 > 法律相关资料

【政策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二)

时间 2019-04-03 来源 顺德环保
[ 字号大小:]

  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核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这一次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根据水资源匮乏的实际情况进行,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公民对环保法律法规的知晓度,强化企业、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守法意识,近期持续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重点法条的宣传解读,本期话题为: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01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前第三十五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禁止“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内容,主要目的是补充完善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条文解读

  一、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主要情形

  长期以来,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况屡见不鲜。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中规定了逃避监管的情形,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并在第六十三条设置了相应的罚则。《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加大执法力度”部分也明确,要重点打击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等环境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增加情形的具体含义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是指未按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从而导致废水得不到正常有效处理的情形。

  此外,本条规定中的“暗管”是指未经环保部门统一,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装置。实施中应当注意把握,“暗管”的本质属性是隐蔽排污,而不应对暗管的管道材质、位置等具体形式作机械的理解。

  02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条文解读

  一、行为构成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本次修改时,将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修改是参考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法律责任

  满足上述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具体而言:

  1、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指通过责令违法生产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限制生产、停止生产进行整治等方式,使其排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本条在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责令改正这一执法措施,这一增加是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

  2、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机关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同时,还应当对排污者处以罚款。罚款的额度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3、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组织,责令其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通过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停止供水供电、封闭生产经营场所等方式禁止其继续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业、关闭,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对于企业的停业、关闭,限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且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条在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适用责令停业、关闭这一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附件:

分享到

[打印关闭]

相关新闻

意见选登

我来说两句

查看所有评论
用户名:

(您填写的用户名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 匿名

网友评论仅供网友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