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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法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一)

时间 2019-04-03 来源 顺德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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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核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这一次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根据水资源匮乏的实际情况进行,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公民对环保法律法规的知晓度,强化企业、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守法意识,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境保护)从今年起开辟“重点法条释义”专栏,不定期向企业、公民发布新法新规重要规定及其解释。近期,将首先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重点法条的宣传解读,本期话题为:超标排放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

  01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了水污染物排放行为的违法界限。

  条文解读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管理主要采取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浓度达标即为合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即违法”的原则,明确了超标排放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亦属违法。

  但是,由于受到技术经济条件的限制,以及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功能分区不一致等原因,单靠浓度控制无法有效遏制一些地区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在此背景下,提出建立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制度。所谓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制度,是指根据一个地区(区域或者流域)的环境特点和自净能力,依据环境质量标准,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之内。其中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领域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减排指标,这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完成指标所需要的一项有力的制度保障就是总量控制制度。因此,本法中明确不得超总量排污,不仅是水污染防治法基本原则不断发展的结果,也是新形势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迫切需要。

  本法在第八十三条专门规定了违反本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总则中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后面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即违法”的原则就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得到了全面确立。

  02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文解读 本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一规定的,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

  一、行为构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做了具体规定。此外,医疗等行业还有自己的排放标准。超过这些国家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属于超标排污。此外,依照本法规定,在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在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了该地方制定的排放标准,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也属超标排放。另一种情况是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

  二、法律责任:满足上述要件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具体而言:

  1、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指通过责令违法生产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限制生产、停止生产进行整治等方式,使其排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机关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同时,还应当对排污者处以罚款。罚款的额度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3、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组织,责令其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许可证、停止供水供电、封闭生产经营场所等方式禁止其继续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业、关闭,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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