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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决定

时间 2021-05-28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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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修改为“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二、将第七条“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修改为“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修改为“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地)”“(行政公署)”删除;“革命烈士”修改为“烈士”。

  四、将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修改为“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关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支付,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七、将第二十二条“授予荣誉称号”修改为“授予称号”。

  八、将第二十三条“荣誉称号”修改为“授予见义勇为人员的称号”;删除“(地)”“(行政公署)”。

  九、将第二十八条“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行政责任或”。

  十一、将第三十条“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修改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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