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管辖问题,由于《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与《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相一致,导致我省一些地区复议管辖混乱。为保障我省国土行政复议工作合法有效,现通知如下:
一、行政复议应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如二者有关规定不相一致,应严格适用行政法规。
二、鉴于上述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乡(镇)人民政府对国土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复议管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理。
三、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国土局办理,但法制工作机构应参与审理,复议决定应当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