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条 加强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或者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发现带有司法解释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审查纠正。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及时沟通、集中反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依据法定职责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建立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互联互通、功能完备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通过省人大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五份,一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报备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条文依据对照表;
(五)国家和我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还应当报送该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法工委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在十日内补充完善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法工委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并将迟报、漏报情况采用一定方式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省委决策部署不相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三条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后,根据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法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同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工委。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工委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前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对审查建议及时进行研究,认为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查处理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与法工委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需要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七条 法工委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该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实地调研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可以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等参与研究论证工作。
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十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相关材料。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经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同意。
第十九条 法工委建立备案审查专家咨询机制。涉及专业性较强、复杂或者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团队进行审查评估。
第二十条 对于不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法工委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一)对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省委办公厅法制工作部门;
(二) 对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三)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市(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移送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市(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可以同时抄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或者采用面谈方式与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沟通。制定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最终的答复期限。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经过沟通,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将有关情况报告主任会议;意见不一致的,由专门委员会、法工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转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法工委在每年三月底前,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章 反馈与公开
第二十六条 法工委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机关进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工委依据有关规定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告知移送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工委可以将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情况和审查研究结果以及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反馈的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