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时间:2009-07-02来源: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2007年7月24日在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夏代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07年3月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委员们一致认为,水上交通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我省改革发展、社会稳定的大局。目前,我省水上交通安全在管理体制、管理手段和监督机制上落后于水上交通发展的需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基础薄弱,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法规落实和制度执行急待加强。因此,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制定《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委员们在审议中还就《条例(草案)》的结构、具体内容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为进一步改好《条例(草案)》创造了条件。
  常委会一审后,财经委组成了专门的修改小组,将《条例(草案)》发往省高院、省检察院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一些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并参阅了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相关法律法规。又于2007年5月赴重庆、湖北考察学习他们的经验。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我省的实际,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07年6月在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体例和章节安排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原第三章内容合并到第二章。第二章是对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职责规定,原第三章是对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规定,只有两条内容,显得太单薄。把两章内容合并后,责任层次更清晰。
  2、第六条(原《条例(草案)》第十条)是关于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守法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移到第一章总则中作为第六条。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的建议,增加了第六十条的内容,这样原《条例(草案)》共十二章六十五条,修改后,《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共十一章六十六条。
  4、第十八条对船员的行为做出了重新的梳理:按层次和职责轻重重新排序,对“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事故”的处罚对象作出了相应规范。
  二、关于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条(原《条例(草案)》第九条)。
  1、有委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条 都是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职责划分的,涉及的部门较多,层次不够清晰。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作了适当调整和合并,修改之后,总则中的第四条是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原则性规定,第五条是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职能的规定。而第十条 作为对第四条的具体细化规定,放在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中也是比较恰当的。
  2、原《条例(草案)》第九条(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船舶修造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设计、修造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我省编办近期对“船舶设计、修造”行政管理职能的划分,该项职能已由原省国防工办主管调整为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主管。因此,建议删去第二款,并对《条例(草案)》其他涉及到“船舶设计、修造”行政主管部门的条文作了相应的修改。
  三、关于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焊工的技术水平直接关系到船舶质量的优劣,也是直接关系到水上安全的重要因素,由于目前关于焊工方面的管理规定只有交通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些市、州反映在操作中存在一些困难。因此根据部分市、州人大的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船舶焊工应当依法取得船舶焊工许可证”。
  四、关于第三十九条 
  有委员提出应当对第三十九条进行修改完善,增加调水人的安全告知义务,并对告知义务进一步细化、明确。财经委员会审议认为,委员们的意见很好,体观了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但是,考虑到本条例主要是规范水上交通安全行为,至于将水情信息及引、调水作业信息告知到沿江群众,不属于本条例应规范的内容,不便在条例中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
  五、关于第四十条 
  《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原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我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颁布的《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也规定“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必须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也就是说,目前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勘探、采掘、爆破活动前,必须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而不是“同意”,然后再报水利部门审批。因此财经委建议将本款中的“同意”修改为“批准”。
  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有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部分条款设置处罚额度上下限跨度太大,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在修改中作了一些调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了规定的,目前只能按照上位法的规定来设置;对上位法未作规定的,严格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设置罚款,其上限数额一般都控制在下限数额的五倍以内。
  七、关于附则中对自用船的界定
  原《条例(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现《条例(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将自用船定义为“长度在5米以下,公民个人所有的用于生产、生活的船舶”,根据一些部门和地方的意见,我们建议采用按船舶的载重吨位和用途进行界定,更符合当前的实际。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各方面的意见作了一些条文调整和文字修改。
  以上审议意见,连同《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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