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9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2011年7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和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对城市供水管理体制作进一步明确界定。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中“除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外”,因为容易产生歧义。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为了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实质均是指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的内容,并提出针对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即“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水、排放有毒液体、气体,设置排污口”和“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既包括在三十米范围内的保护区禁止发生,就是在范围外的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水源区也应该禁止。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意见,考虑到《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正在制定过程中,将这两项内容写入《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更为适当。因此,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内容,并在该条第一款后增加“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的规定。 四、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即“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依法支持、监督、管理行业协会工作的”。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支持、监督、管理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的行为不易认定。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依法支持、监督、管理行业协会工作”的规定。 五、法制委员会经审议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均是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将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合并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经本次修改后已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修订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