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条例修改决定》”),现就该《条例》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系于2009年6月10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以及2011年7月《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出台,《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与这两部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不相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条例》的修改经过 2012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部署,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和市城管局、市政府法制办,开始着手《条例》修改方案的研究、论证工作,历经多次协调,于5月底完成《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的起草工作。6月7日,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6月29日上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当日中午,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改决定(草案)》和《统一审议结果的报告》。最后,经当日下午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现报请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三、《条例》的修改内容 《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强制改造、强制拆除”,属行政强制执行范畴,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法规无权规定。《条例》第五十条中“将拆除的材料折价抵偿代履行费用”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此,《条例修改决定》删去了这些内容。 同时,《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六条对拒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建(构)筑物外立面和临街阳台未保持整洁,运输车辆沿途洒落砂石、灰浆、废弃物的行为,设置了更高的罚款数额;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对在禁养区域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行为,设置了相对较低的处罚标准。为维护法制统一,《条例修改决定》对《条例》相应条款的罚款数额作了调整。 此外,根据现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条例修改决定》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改决定》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