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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 人事任免 调查研究 一府两院传真
关于《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说明
时间:2013-12-18 来源:四川人大网

 

              甘孜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甘孜藏族自治州是一个藏、汉、彝、羌、回等民族聚居,以藏族为主体的民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尽管我州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中做了许多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保护机制不完备、缺乏法制保障等诸多原因,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因此,加强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州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甘孜州与国内乃至国际的文化联系和经济交流,实现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有必要制定《条例》。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的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立美丽生态甘孜、和谐幸福甘孜的发展目标,立足我州民族文化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出科学合理且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条例》,加强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我州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民族团结,更好地推动我州实现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基本原则
  法制统一原则。正确处理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我州自治法规之间的关系,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州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
  实事求是原则。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依照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把制定单行条例同解决本地实际情况结合起来,注重解决本地突出而上位法没有或不宜解决的问题。
  民主立法原则。坚持民主,走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反复论证,科学论证。
  (三)目的
  保护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各族人民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三、《条例》的起草经过
  为了扎实推进我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2012年初,十一届州人大常委会在广泛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将《条例》的制定纳入了甘孜藏族自治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2012年的工作要点。2012年2月,州人大常委会按照要求,制定了工作方案,召开了立法交办会,州人民政府根据州人大常委会的安排,按照立法规划的要求,制定了《条例》工作方案,成立了以州委副书记、州政府州长益西达瓦为组长、州委常委、州政府副州长杨晓东为副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启动了《条例》起草的相关工作。
  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起草小组认真抓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并根据我州民族文化特点,遵循上位法的要求,同时借鉴其他地区立法工作经验,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稿。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州政府法制办和州文体广播局多方征求意见。一是数次召集和邀请各县基层文化工作者,州非遗专家委员会成员,四川民族学院政法系师生进行专题论证;二是州政府法制办认真对《条例》文稿进行了审查,征求了州政府主要领导和州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在《甘孜日报》刊登《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极大拓展了征求意见的范围;三是州人大法制委和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向各县人大常委会发出征求意见的通知;四是省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到我州开展《条例》立法调研工作,他们听取了相关情况汇报,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征求意见稿)文本逐条进行了审查,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州政府法制办6月12日以甘府法制办〔2012〕29号文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经州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甘府函[2012] 98号议案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为了提高对《条例》审议的针对性,7月下旬至8月上旬,白苏英副主任带领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和州文体广播局人员组成的调研组,前往德格、白玉,巴塘,丹巴四县实地调研,直接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为《条例》修改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8月15日,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工委召集州政府法制办、州文体广播局相关人员,对州人民政府提请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条例》一审的审查意见。8月23日至24日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一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8月27日,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教工委召集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州文化体育广播局相关负责同志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对下步工作进行了安排和部署。一是以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教工委的名义征求各自联系部门的意见。二是由州文化体育广播局征求省文化厅的意见。10月22日,州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教工委再次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10月26日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二审。10月30日按照《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二审稿)上报省人大民宗委征求意见。省人大民宗委在广泛征求省级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12月12日对《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州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组织州人大法制委、州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负责人对省人大民宗委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条文作了进一步修改。12月13日州人大常委会党组将《条例》报请州委,12月14日州委常委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同意按法律程序提请州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2013年1月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的体例结构
  《条例》共设七章四十六条,包括:总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保护范围
  对具有民族民间特性的、有较高的历史、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并流传至今的无形文化遗产,国际上的称呼各有不同。在我国长期以来也有着“民间文学艺术”、“民族民间文化”(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多种概念或说法。虽然这些概念各异,但其对象的性质是一致的,就是指那些依附个人、群体存在的非物质形态化的文化遗产,如传统口传文学及语言、表演艺术、工艺技能、民俗节庆等等。这些文化遗产与世代传承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技艺者、表演者、知识者密切相关,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不脱离特定民族、群体现存的特殊生活生产方式本身,是其生活生产方式的组成形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的活的显现。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已逐渐被广泛接受,成为一个相对统一和权威性的概念。因此,《条例》的名称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范围划定了六大类:(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对象和表现形式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重要和主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其中口头文学及语言、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手工艺及民俗礼仪节庆等,已为各界一致认可,也与国际上的基本认识相一致。因此,《条例》第二条按照法律划定的六大类结合我州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把握的几个原则
  《条例》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中提出了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原则:一是抢救保护的原则,特别是作出了加强对原生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的规定;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政府行为为主的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组织、管理、保障等职责,并强调要充分发挥政府以及政策的引导和促进作用;三是收集、整理、研究与展示相结合的原则,使保护工作与发展工作相互促进,相互推动;四是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强调在保护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有效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在保护的手段、方式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的差异性。对一切文化遗产而言,“保护”的首要意义就是“保存”,即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将其物质形态保存下来,使之永续存在。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或空间而存在的基本特性,除了需要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等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宣传、弘扬、传承等手段使之得以延续和发展。因此,《条例》第三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作了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代表性传承人的规定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在依法保护传承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建立机制,鼓励、引导和支持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为此,在《条例》第三章中,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确定、命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明确了申请代表传承人、单位的条件。同时,在《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机制和经费保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也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因此,《条例》第五条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保障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经费的投入。
  (六)关于对境外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州境内开展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管理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文明对话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此,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事宜,应当经自治州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或者专业协会同意,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七)、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为了强化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的责任和杜绝故意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发生,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在《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八)、关于《条例》与相关法律相衔接的问题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有一部分属于文物,但又不符合文物的标准,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的保护范畴,导致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实物和资料损毁、破坏或者流失,为了与文物保护法相衔接。我们在《条例》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了对本条例中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一并提请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