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草案)》已经2009年10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审议。
省长:蒋巨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工作。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服务和监管的工作经费列入各相关部门综合预算,不得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其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国有农场等的职工、已迁入城镇居住且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按农民成员对待。
第六条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额按章程规定的作价办法确定,也可由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在本社内转让,章程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章程未作规定的,应经成员大会讨论同意或者理事会审核。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其成员代表由全体成员依法选举产生。成员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理事会是成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
(一)非本社成员;
(二)执行与本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
(三)从事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四)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人员。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和成员账户,按成员和非成员分别核算经济业务。不具备配备会计人员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经依法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会计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和监事会(执行监事)的监督。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盈余分配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和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按陈员与本社的交易额(量)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按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再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以及政府扶持、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
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公积金应当按照章程规定量化到全体成员,记入陈员账户。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报表审核和汇总上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陈员资格终上的,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返还该成员;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应当由该成员分摊。"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政府扶持、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资格终止成员不再占有,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章程规定重新量化到全体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用于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不得作为剩余资产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贪开发、国土综合整治、中低产田土改造、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优先安排和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所需劳务,可以优先安排项目实施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等,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项目实施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产品。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她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和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九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建立农户信用贷款、联户担保借款机制,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文持和金融服务。信用担保机构要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贷款担保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适当财政贴息。
第二十条 各级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政策性保险业务,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业、工商、税务、质监、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 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等农业设施用地,作为农业用地管理,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不得占用基木农田;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便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在省内各类道路上均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元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单位、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领办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可以取得相应报酬。科技人员以资金或技术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按章程规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效果特别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种扶持政策,只限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享用。其他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享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低于成员总数百分之八十的,或者与非成员的交易额(量)超过与成员的交易额(量)的,不得继续享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的,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O09年 月 日起施行。